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堂姊妹關係,兩家早有嫌隙。乙○○因家族長輩恩怨,竟基於公然侮辱人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11時48分許,在不特定人士得見聞之網路聊天室,刊載「幹你老師、你ㄇ這家人可真犯賤... 雅莉 小姐...別以為你在公司上班又怎樣?...你他媽ㄉ幹你娘...真想放把火燒死你全家...幹幹幹去死吧你們」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安全之言語,再於95年9月2日21時許,刊載「...反正大家都說好ㄌ,等阿嬤公祭那天大家要圍毆你。...幹你娘!去死,甲○○去死、被狗幹。」等語接續侮辱甲○○。嗣乙○○果夥同 江夢羚 、江夢婷、 江芸 、 江寒 、 江柔 於95年9月7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殯儀館第14號家祭室,祖母靈堂前,圍毆甲○○(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後,於95年9月13日10時43分許在網路上炫耀毆打甲○○之過程,復再於95年9月25日14時46分許,在網路上登載「...唉呀呀﹏早知道當時應該多打她幾下ㄉ捏﹏以後不知還有迷有機會?ㄎㄎ,天外飛來一手﹏甲○○去死ㄅㄟ」等語,接續辱罵甲○○。嗣於甲○○上網發現,下載乙○○所登載之網頁,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有於以其名義申請之網路聊天室登載上開內容,前開聊天室不需要密碼,不特定人均可進入觀覽。
㈡載有上開文字之網頁附卷可稽。
㈢上開刊載之文字非常粗鄙,被告將之刊登於不特定人可共聞
共見之網路聊天室,向特定人為辱罵,自構成公然侮辱。且文字內容有言及將燒死告訴人全家等語,自亦涉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開始時為95年8月22日,新刑法業經修正施行,故
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新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公然侮辱部分,因同一原因,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辱罵同一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於網路刊載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時,檢察官補充表示,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恐嚇行為之事實,業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復經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家族長輩恩怨,即上網接續辱罵告訴人多次、內容粗鄙,復涉及恐嚇他人生命、慮其年輕識淺、現尚在學中,平日在校學表現尚佳,有成績單一紙附卷可稽,犯後尚能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滿18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㈡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茲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均屬94年
1月7日修法時未修正之條文,其罰金刑原為銀元300元,依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再提高30倍,則為9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