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宣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5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綽號「 阿鴻 」之友人位於基隆市○○路某處住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5年9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基隆市○○路○○○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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