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5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因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犯行,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562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5日17時許,在基隆巿和一路2巷底之卡拉OK店飲用啤酒7、8罐,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和平街住所,途經和一路2巷口時,乙○○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其所駕之汽車連續撞擊路旁停放 董育振 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 許生秋 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及 蘇崇憲 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乙○○肇事後仍繼續駕駛,至和平街天顯宮前廣場始停車,嗣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乙○○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23毫克(
1.23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董育振、許生秋於本署及蘇崇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證人車輛照片共6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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