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雖辯稱其與 王美玉 機車發生擦撞與其飲酒無關,惟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本件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上開標準甚多,且依警測試觀察結果,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話之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在卷可參,故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因而肇事甚明,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嚴重影響注意能力情況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47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60弄2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3日下午2時許起,在基隆市○○路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及米酒多量,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妻 張鐘桂貴 ,於同日下午6時4許,行經基隆市○○路與新豐街口,因不勝酒力與王美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美玉受有傷害(王美玉已陳明不提出告訴),經警到場對乙○○進行觀察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顯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王美玉於警詢之陳訴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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