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禎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79、2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禎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禎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完全不相識之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指示之代碼便利商店,嗣復再將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不詳之人,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進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目的。嗣本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19時30分許,假冒誠品
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 陳翌綺 並對之佯稱: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錯誤之訂單設定云云,致陳翌綺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日2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20時5分許,假冒糖罐
子電商客服人員致電 陳怡蘋 並對之佯稱:須依指示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之訂單操作云云,致陳怡蘋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日21時8分許,匯款2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21時7分許,假冒糖罐
子電商客服人員致電 張沛 綨並對之佯稱:須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之扣款設定云云,致 張沛綨 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112年1月1日21時6分許及21時8分許,各匯款29,987元及27,123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後因陳翌綺、陳怡蘋及張沛綨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禎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禎翊固坦承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對方說要幫我用薪轉證明,這樣貸款比較好申辦過,所以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之後陸續有錢匯進來帳戶,我問對方,對方表示是正常的云云。經查,被告確有申辦上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字28734號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第79頁及其反面),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確於112年1月1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陳翌綺、陳怡蘋及張沛綨確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方式施詐,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匯入其等遭詐騙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該等遭詐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翌綺、陳怡蘋及張沛綨各於警詢中,就其等確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方式施詐,致其等誤信為真而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抑或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7079號卷第13頁及其反面,偵字28734號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8頁),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27079號卷第19至21頁)、陳翌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手機照片14張(見偵字27079號卷第29至37頁反面)、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28734號卷第41至43頁)、陳怡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28734號卷第49、51頁)及張沛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28734號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26歲之成年人,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擔任搬家公司員工之職等工作及生活經驗等節(見偵字28734號卷第2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未曾碰面實毫無相識之不詳人士,該等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再者,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係為申辦貸
款,方將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某位先藉不詳電話通話、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貸款事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然經警方、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各於偵查及審理中,針對被告當初究係透過何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以及雙方後續藉由LINE通訊軟體就被告申辦貸款而需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申貸用途之相關聯繫對話內容或紀錄各為何等節予以質問之際,被告均以其無相關資訊或已無對話紀錄內容為應。衡情,倘被告斯時係因資金需求而具貸款之需,並因此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申辦貸款之用,其理應就雙方聯絡申辦貸款之相關對話訊息等資訊內容,詳予保留,以供後續確認貸款是否成功申辦、若申辦成功如何還款、如何撥款、還款利息如何計算,以及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申辦貸款完畢後對方應如何歸還此等攸關貸款之重要事宜之用。詎被告卻稱其就該等聯繫申辦貸款之相關聯絡資料及對話內容均無保留,而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所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情為真,則被告就其之所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是否為真,已顯有可疑。
㈣又縱認被告所述係為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上開二帳戶此節為
真,然其就該位與之聯繫貸款申辦進而要求其交付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人究係銀行行員抑或代辦業者、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節均一無所知,而僅於警詢中稱該人是藉不詳電話聯繫上後,雙方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見偵字28734號卷第21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除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足認被告所稱之本案申辦貸款流程,顯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迥異。又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所述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該不詳之人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薪資匯款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則依被告之智識,當可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該不詳之人,實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惟被告猶未進一步確實瞭解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背景及相關貸款申辦詳情,而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身分不詳者,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復觀諸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該等帳戶於被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而經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向如事實欄所示上開被害人施詐進而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各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前,該二帳戶內僅各剩數百元及數十元之極低餘額,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字27079號卷第21頁,偵字28734號卷第43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重大財產利益損失,從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是基前各節,在在堪認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從而足認其於交付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上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上開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共3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28734號卷第2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固將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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