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紙(編號六三一五七六號,票面金額八十八萬元)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丙○○有債務糾紛,乙○○因欲找到丙○○處理此事,先委託 邱垂侃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於民國110年4月24日4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翁裕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丙○○出現於該處,邱垂侃等人遂強制丙○○進入前開車輛,嗣邱垂侃及前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前開車輛將丙○○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林口區建物)前下車,邱垂侃及前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先行離去(此部分乙○○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丙○○下車後,乙○○、少年周○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為裁定)、蘇○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制丙○○進入林口區建物2樓,乙○○並以膠帶綑綁住丙○○雙手、命丙○○簽下本票否則禁止丙○○離開之方式,剝奪丙○○之人身自由。期間又因丙○○不同意清償債務,乙○○遂以鋁棒毆打丙○○之雙腳,並徒手毆打丙○○之頭部、頸部及臉頰,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膝部挫傷、雙小腿挫傷、雙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丙○○遂依乙○○之指示簽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本票1紙(編號:631576號)後,始得脫困。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檢察官訊問(111年度少連偵第319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周○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張智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翁裕茗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票面金額88萬元、本票號碼63157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至131頁、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另有系爭本票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審理時又改稱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林口區建物等語。惟被告就告訴人進入林口區建物後,其有使用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要求其簽本票一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於審理時亦稱:我忘記有沒有用膠帶綁告訴人,但我之前所說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在房間時,告訴人是否可以隨時離開?)不行,要他簽完本票才放他走」、(問:是否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是」等語,核與證人周○家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蘇○安、乙○○帶丙○○上樓,後來我出去買早餐,回來上到2樓就看到丙○○雙手被綁住,乙○○有問丙○○如何處理,但他們要談事情時我和蘇○安被叫到1樓等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4至165頁)。可見被告在林口區建物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要求告訴人簽完本票才能離開,又指示證人周○家和蘇○安在1樓等候,使告訴人無法離開該處,而僅能依被告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被告顯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就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之後,認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林口區建物綑綁告訴人雙手並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雖於過程中有強迫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惟其強暴脅迫既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已如前所認定,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合先說明。
㈢又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先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要求告訴人還錢,惟告訴人不同意,其一時氣憤之下才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是以被告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應成立傷害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為前開傷害之犯行,目的均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償債,亦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被告與少年周○家、蘇○安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年齡為19歲,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自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既屬未成年人,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其與丙○○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少年周○
家和蘇○安共同將告訴人丙○○拘禁於林口區建物,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復迫使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1張,所為應予非難,斟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及於此期間所受之身心折磨及恐懼,被告所為除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之尊重,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另考量被告對其客觀犯行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稱案發後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法提供任何證據可供佐證,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得為系爭本票1紙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時使用之鋁棒、膠帶等物品,固
屬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在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沒收之特別預防效果尚屬有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竟與
邱垂侃、少年周○家、蘇○安以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委託邱垂侃於110年4月24日4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翁裕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丙○○出現於該處,遂強制丙○○進入前開車輛,而以此方式自斯時起開始剝奪丙○○之人身自由,此部分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辯稱:
我只有叫邱垂侃去找告訴人,邱垂侃跟我說他認識告訴人,邱垂侃要怎麼帶告訴人到林口區建物之過程我不知情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1台墨綠色轎車擋住去路,有4名男子把我帶上車,上車後這4人便將我安全帽脫下並套上白色紙袋,我不認識這4人,下車就到達林口區建物,由被告將我帶上2樓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並未參與邱垂侃及其他3人將告訴人帶往林口區建物之過程。被告雖坦承其有給邱垂侃5萬元要邱垂侃去帶告訴人,但稱:我當時要求他們讓告訴人平安到場,不准他們對告訴人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而卷內又無邱垂侃及其他3人之供述內容可證明被告於委託邱垂侃找尋告訴人時,即已謀議或知悉邱垂侃等人將以人數優勢強迫告訴人上車後帶往林口區建物,是僅依告訴人之上開警詢證述,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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