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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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崢選任辯護人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告 姚權桓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24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崢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姚權桓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姚權桓及顏崢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綽號「 泰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Hkh(泰國曼谷出)】」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夾藏在包裹中,自泰國寄送至臺灣境內,顏崢負責找尋有意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之姚權桓,並居間聯繫,於姚權桓提供其個人姓名、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等個人資料後,將之轉知「泰王」作為收件資料,並允諾姚權桓可於成功收受件毒品包裹後,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顏崢則欲待本件毒品包裹運輸成功後,向「泰王」承接下一次運輸毒品之獲利機會。謀議既定,姚權桓即按顏崢之指示,於112年5月30日透過手機APP「EZWAY易利委」,以其名義申請海關實名委任,嗣本件毒品包裹經由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理報關(報單號碼:CX120V6X6652,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託運編號,000000000000),於112年6月7日上午4時許運抵我國境內,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航警局)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並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所物流人員偕同航警局人員,於112年6月8日派送本件毒品包裹,並按姚權桓之指示,將包裹置於收件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管理室。姚權桓於同日晚間7時20分前往管理室簽收並領取本件毒品包裹,航警局人員見狀,遂在上開管理室前將姚權桓拘提到案,並扣得本件毒品包裹及姚權桓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嗣經姚權桓之供述而知悉顏崢亦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航警局人員再於同年月14日17時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將之拘提到案,而扣得顏崢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顏崢、姚權桓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10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崢、姚權桓於警詢、偵訊、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顏崢、姚權桓之LINE對話紀錄、海關實名委任螢幕截圖(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一第23至34頁)、顏崢與Hkh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二第23至3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偵字33206號卷第41頁)、收件地址管理室簽收單(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一第65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12年偵字33206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一第69至73頁、112年偵字29324號卷二,第43至4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2年偵字33206號卷第14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一第167頁)、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大麻照片(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一第163至1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50號鑑定書(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一第171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一第83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辧單(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一第85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12年6月7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721號函(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一第87至88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一第89頁)、個案委任書(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一第99頁)、派件明細(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一第10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112年偵字29324號卷一第105至11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航警刑字第1120042236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經查,被告顏崢、姚權桓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即與綽號「泰王」之人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泰王」以上述方式由泰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已自泰國起運,在入境後由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而發現上情,揆諸上開說明,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泰王」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物流人員為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航警局警員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本案包裹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包裹內物品呈現大麻陽性反應,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扣押,後由物流人員偕同航警局人員,繼續派送本案包裹,進而查獲被告姚權桓,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在卷可稽,可知本案包裹查獲時,員警尚不知被告顏崢涉案,而被告姚權桓於112年6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幫被告顏崢辦理EZWAY,並代收被告顏崢與泰國友人自泰國走私入境之大麻包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卷第23至24頁),並提供其與被告顏崢之間Line對話截圖,承辦員警因而得知被告顏崢涉案,並將之列為共犯,嗣由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為警於112年6月14日將之拘提到案,被告顏崢於警詢中亦坦承本件犯行。是以本件係因被告姚權桓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顏崢之犯罪事證,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顏崢甚明,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航警刑字第1120042236號回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存卷可參。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雖陳稱:航空警察局之上開回函並無對查獲始末為說明,且被告姚權桓於第一時間假借名義撥打電話給上手即被告顏崢通風報信,警察係因察看被告姚權桓之通訊軟體始知上手等語,惟本案係被告姚權桓主動提供其與被告顏崢之間Line對話截圖,並告知承辦員警其運輸毒品之上手為被告顏崢,使員警得以開啟對被告顏崢之偵查程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姚權桓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員警,因無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顏崢所運輸之毒品交易量雖非輕微,然其於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係尋找在臺辦理貨物通關程序並接收包裹之人,且擔任與共犯「泰王」聯繫毒品運輸來臺之角色,並非毒品提供之來源,就犯罪情節以觀,尚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出口之運毒集團或毒梟有異,且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衡量被告顏崢之行為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顏崢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顏崢、姚權桓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顏崢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姚權桓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5.辯護人雖為被告姚權桓辯以:被告姚權桓均自白犯罪,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被告姚權桓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二次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利,均明知大
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上述方式共同運輸大麻入境,助長毒品流通,且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1932.26公克(驗餘淨重為1930.81公克),數量非輕,被告2人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姚權桓供出共犯因而查獲被告顏崢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運輸之大麻幸經及時查獲而未流出,又查被告2人均未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謂良好;另衡諸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暨其等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被告姚權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始終指認共犯顏崢,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姚權桓所犯之罪宣告緩刑5年。又按緩刑宣告,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姚權桓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分屬被告姚權桓、顏崢所有
,均為被告2人持以聯繫運輸本案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則為本案運輸大麻所使用之包裹外箱,並有包裹外箱照片及開箱照片附卷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獲得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所有人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1箱6袋(共87包)1.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2.毛重2,354.81公克,合計淨重1932.26公克,驗餘淨重1930.81公克,空包裝總重422.55公克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9324卷一第171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1121122345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9324卷一第167頁))2iPhoneXR手機1支被告姚權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3iPhoneXR手機1支被告顏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頁4貨箱1個(內含填充物)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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