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畯傑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畯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畯傑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復興區大灣教會拆除工程所生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同市區雪霧鬧聯外道路傾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9、49-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2-H07405、112-H07597)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25-3030頁)。依上說明,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杜畯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杜畯傑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述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且所違法清除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次數僅1次,獲利亦有限,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清除本案廢棄物,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載運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繕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杜畯傑因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杜畯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95號被告杜畯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畯傑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村0鄰○○00號之大灣教會,載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磚瓦、廢混凝土石塊、廢木板及些微一般生活垃圾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復興區雪霧鬧聯外道路)清除。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坦 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於上開時間,以前開車輛,載運上揭廢棄物至前揭地點清除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7405、H07597)各1份、附件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間,以前開車輛,載運上揭廢棄物至前揭地點清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梓涵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