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禁止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騷擾、接觸、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甲○○至被害人位在乙○○○○鎮○○路○○號之住所,並入房內睡覺之方式騷擾、接觸被害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進入被害人住居所、騷擾被害人,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經本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騷擾,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