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邱鈺婷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向原告採購水冷
式箱型冷氣機1批,經議價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
950元(未稅),另約定被告應於交貨時先給付90%貨款,
於2年保固期滿後交付10%餘款;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時起算
,又貨品驗收應於送達次日起算180日內驗收完畢,否則視
同驗收合格。原告已於101年11月26日完成交貨,依上開約
定,本件自102年5月26日起視同驗收合格,被告應於104
年5月25日給付剩餘款項即108,095元,詎被告到期並未依
約給付,僅於104年11月26日發函聲明其無力償還積欠之貨
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被
告104年11月26日函、105年11月25日催告存證信函等物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08,
095元(1,080,950元×10%=108,095元),及自到期日
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