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娥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
林文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林淑貞 」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蔡素娥係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寶來土城分公司)副總經理,其友人林淑貞申購臺灣 工銀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所發行之基金,均係透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新光信義分行)襄理 楊如玉 代為申辦,由楊如玉依林淑貞指示繕寫申購書,並交予林淑貞審視用印,再傳真 蔡予素娥 ,由蔡素娥與臺灣工銀投信公司處理申購基金後續相關事宜。詎蔡素娥明知林淑貞所持附表編號1、2臺灣工銀基金,並無轉申購臺灣工銀所發行「全球多元策略平衡入息基金」(下稱全球多元基金)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林淑貞同意,於民國96年11月1日即全球多元基金對外募集截止日,冒用其名義,在不詳地點,於臺灣工銀交易申請書上,偽填林淑貞基本資料、基金名稱、轉申購基金名稱、申購金額、手續費、合計金額,同時勾選「部分買回」、「買回金額」(加註利息字樣)、「轉申購」,並於「受益人原留印鑑」一欄,以不明方式偽造林淑貞印文一枚後,即傳真該申請書予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不知情臺灣工銀業務助理 楊名娜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名娜則依不知情臺灣工銀通路組業務副總經理 楊萌裕 (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由楊名娜直接與蔡素娥聯繫,楊名娜因而依蔡素娥所提供之訊息,補填申請日期、匯款帳戶、將原載基金名稱「大眾」加註二字為「大眾債券」、轉申購基金名稱「全球多元策略入息」加註一字為「全球多元策略入息(A)」、改勾選「全部買回」,並押蓋己職章於修改處,蔡素娥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而由楊名娜於當日交付該申請書予臺灣工銀投信公司基金事務部人員以行使,致臺灣工銀誤受理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貞,及臺灣工銀投信公司管理客戶買賣基金交易正確性。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素娥固供認:電話、大眾名稱、手機、聯絡人、手機號碼、部分買回是伊勾的、利息、全球多元策略入息、、林淑貞聯絡方式、電子信箱、申購金額上面的金額及下面的金額係伊填, 嗣伊 傳真申請書予臺灣工銀楊名娜等語【本院2卷第16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69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惟辯稱:林淑貞先前曾向伊明確表示欲轉申購全球多元基金,係楊如玉於96年10月中旬傳真予伊,惟林淑貞竟嗣後反悔;且林淑貞事發後,仍續委託伊申購基金,且伊亦每月給付轉申購退佣金予林淑貞,堪證林淑貞確有事前同意轉申購;伊純係出於個人幫忙,為林淑貞辦理本案轉申購,己未獲任何好處,並無偽造文書動機云云。
㈠告訴人林淑貞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工銀基金,而告訴人
就臺灣工銀所發行基金買賣交易,向來均係委託新光信義分行襄理楊如玉代為申辦,於告訴人用印後,楊如玉即傳真交易申購書予被告,由被告與臺灣工銀處理後續申購事宜;96年11月1日林淑貞上揭2基金轉申購全球多元基金,由被告於交易申請書填載前述資料後,傳真予楊名娜,楊名娜則依楊萌裕指示,逕與被告電聯,而補填申請書部分欄位後,遞交該傳真申請書影本予臺灣工銀,完成該筆轉申購交易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玉、楊萌裕、楊名娜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編號1、2交易申請書、匯款查詢單、交易申請書存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69號卷(下稱他卷)第8、13-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附表編號1、2臺灣工銀基金,轉申
購全球多元基金,偽填基金名稱、申購金額等相關欄位,依不明方式,於申請書「受益人原留印鑑」一欄偽造告訴人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在九十六年初
的時候,才經由新光銀行介紹認識的,是新光銀行的黃經理及一個楊如玉小姐,他們二個人帶蔡素娥來跟我認識,(問楊如玉既然不是理專為何會跟楊如玉接洽購買基金的事情?)答:剛才講的,蔡素娥是楊如玉介紹的,蔡素娥有這樣的業績壓力,我不是跟楊如玉購買的,楊如玉只是幫我寫,我不是跟楊如玉購買基金。因為當初介紹時,是透過楊如玉介紹蔡素娥,所以中間會經過楊如玉,但不是透過楊如玉買,楊如玉只是幫忙寫單子。我在申購單上用印都是在我們公司做的,因為楊如玉的銀行就在我們公司旁,走路二分鐘。我在這個市場十幾二十年了,我很有主見,我都是自己做決定,業務理專他們可以建議,但是我是自己決定的。我從來沒有跟蔡素娥或楊如玉講,你要申購或是轉申購全多入基金,也從來沒有講過我要把基金贖回去轉申購全多入基金。(問:這個印文是你留存在臺灣工銀投信公司的印鑑嗎?(按:即他字2869號卷第8頁全球多元基金交易申請書)答:我是圓章沒有錯,我的印鑑沒有彎彎曲曲,我的印章是圓的,這看起來像是我的章,但是我的章並沒有彎彎曲曲。蔡素娥絕對沒有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大概下午六點多時打電話給我通知說全多入基金已經轉申購完成,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傍晚大概是五、六點時,楊如玉非常生氣的打電話給我,她說怎麼搞的我明天要休假,結果蔡素娥叫一個臺灣工銀投信公司的楊萌裕副總打電話給他,要拿林淑貞申購書正本,楊如玉跟他講說,我沒有正本,林淑貞沒有要買,我怎麼會有正本,講了一次,楊萌裕又繼續打了三、四通,而且那時間她急著要打包行李出遠門,楊萌裕又一直催他,所以楊如玉打電話跟我抱怨,但是她也再一次跟我確認我有沒有買,我說我沒有買,我反問楊如玉怎麼跟楊萌裕講,楊如玉說我跟楊萌裕說沒有,我說既然沒有就沒有必要生氣,但是我提醒你要打電話給蔡素娥,問會何會有這種事情,所以蔡素娥在十一月一日傍晚就已經知道我沒有要申購,楊萌裕當下也應該知道。那天蔡素娥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是接到楊如玉的電話,我非常確定。(問:透過蔡素娥申購基金時,你會不會從投信或是蔡素娥這邊收到退佣?)當初蔡素娥在爭取我這個客戶時有說,投信會下單給她們(按:指寶來券商),她有獎金,她絕對不會失禮,她會給我回鐀金,她希望我能一直跟她配合,如果我是透過新光銀行及楊如玉寫好的,我想申購的基金,我都會看得很清楚,是那一檔基金,金額多少,蔡素娥會寫她是聯絡人,因為她要向投信公司證明,這是透過她的管道來的,所以她才會有好處,所以聯絡人會寫蔡素娥。如果是透過新光銀行的楊如玉,聯絡人就會寫蔡素娥。(問:你們一般基金申購的流程?)答:我會審視基金的安全性,我確定要買a基金,我會告訴楊如玉我要買a基金,及多少金額,我要楊如玉幫我寫的很清楚,因為在公司也是高階主管,人員都會幫我寫的很清楚,我審視清楚了,才會用印。我都是自己用印,我的圖章不曾交給別人。然後用印完後,再請楊如玉傳真給蔡素娥,同時楊如玉就會把款項直接匯到基金專戶裡,這就是申購流程。楊如玉都匯出去後,會把銀行匯款憑證交給我,就是確定已經入戶等語明確,堪證告訴人未曾於96年10月應允被告轉申購全球多元基金一事。
⑵而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詞適與證人楊如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新光銀行存匯部門主管,告訴人透過我向臺灣工銀投信公司購買基金這件事情,不是我業務常態,因為林淑貞是我們銀行vip客戶,她的活存及支存都是在我們銀行,我們會協助vip客戶更多業務往來。(問:就林淑貞他其餘的三筆五五九九或是大眾債券的申請書,你為何沒有留存原本?)因為交易做完後,就交給林淑貞。(問:你一般交易完後,林淑貞蓋完印後的基金申購申請書你如何處理?)答:用完印後,我會回到分行裡面傳真給蔡素娥,之後我就把後續金額匯到債券基金的專戶,申購書會先留著,等款項匯到戶頭會有基金的確認單,投信會傳基金的確認單,申購書會先留著,本來我有留著,但是後來發生這件事情,我就把所有的申購書還給林淑貞。我在為林淑貞向寶來證券下單購買基金時都是用傳真。(問:告訴人都是怎麼跟你溝通接洽基金的事情?)答:如果她想要買那幾檔基金,她會請我看這些基金的規模,是否安全及信評,裡面的無擔保公司債是否偏高,還有哪幾家的無擔保公司債,我會把它列印下來交給林淑貞,林淑貞會自己看完確認她要買那幾檔基金名稱告訴我,我就去投信網站列印表單下來填寫,填寫都是完整的,包括姓名、金額還有基金名稱。然後才會給林淑貞這邊用印完成,然後同時通知蔡素娥,我就傳真申購書過去,接著就做銀行的匯款。我都會去林淑貞的公司用印。我不會把交易申請書原本或是正本直接交給寶來證券的人嗎,用傳真的就好了。(問:林淑貞曾經決定要購買全多入基金嗎?)答:沒有。她從來沒有跟我說過要購買這一檔基金。我沒有寫過這張全球多元基金轉申購,上面沒有欄位是我填寫的。(問:你和楊萌裕為了林淑貞有無購買全多入基金的事情,第一次通話時間為何?)答: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五點時候,我接到他電話我也很驚訝,我問他為何會有我的電話,他說是蔡素娥給他的,要他來跟我拿林淑貞要買一支新的基金,要向我拿申購單,當時我就告訴他,林淑貞沒有跟我說要買他說的那一檔基金,所以我沒有申購單,我也有跟蔡素娥說我沒有這個東西,跟我拿我也沒有,因為楊萌裕打了很多通,一直要跟我拿申購單的文件,我說林淑貞從來沒有說要買這一檔基金,我怎麼會有申購單,我還有打電話給林淑貞,問他有無要申購這一檔基金,她也很肯定的說沒有,因為我隔天要休假,在那個時點,一直講這件事情,我也很煩,林淑貞有提醒我要打電話跟蔡素娥確認一下,所以當時我又打給蔡素娥,我跟她說根本沒有這個東西,你為何要叫楊萌裕一直跟我要正本。(問:你何時休假?)答:我十一月二日開始休五天(含二天國定假日)。林淑貞在十一月一日前,沒有曾經跟我講過她要購買全多入基金。蔡素娥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沒有跟我推薦過全多入基金。(問:蔡素娥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有跟你講過林淑貞跟蔡素娥講要購買全多入基金嗎?)答:沒有。林淑貞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後,沒有同意轉申購全多入基金這件事情,林淑貞沒有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後,向我表示追認轉申購全多入基金?(問:楊萌裕在電話中有跟你說過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是申請轉申購的最後一天嗎?)答:沒有,他一直要向我要那一張申購書,我一直跟他表明我沒有這張申購書,因為林淑貞沒有要申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我接到楊萌裕電話後,我有打電話給蔡素娥。蔡素娥說她會去處理,我跟她說客戶沒有要買,蔡素娥就說她會去處理。(問:你是何時知悉林淑貞的大眾債券基金轉申購為全多入基金?如何知悉?)答:大概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林淑貞打電話給我,說她去補一銀存摺,怎麼會發現有十萬出頭的臺灣工銀投信公司匯進來的錢,我聽到我也不知道,我也嚇一跳,怎麼會有這個東西,因為我們之前有透過蔡素娥去臺灣工銀投信公司買過債券基金,所以我就打電話問蔡素娥為什麼林淑貞的帳戶有十萬多元的錢進帳,蔡素娥當時回答也是說她也不清楚,他要去問看看,結果過幾天蔡素娥就打電話跟我們說就是大眾債券基金轉申購全多入基金,我就說不可能,林淑貞又沒有說要全多入基金怎麼會轉申購過去,我有把這個結果告訴林淑貞,林淑貞就很生氣。(問:在本件全多入基金爭議以外,林淑貞有無透過你向其他投信公司購買過基金?)答:有向其他投信公司買過,都是透過我傳真給蔡素娥,蔡素娥再去跟其他投信公司處理。申購或是贖回都是這樣。流程就是我把所有欄位寫好後,交給林淑貞用印,再傳真給蔡素娥。(問:你為何知道蔡素娥會跟林淑貞推薦基金?)答:因為有時候他會跟林淑貞講,林淑貞會跟我講蔡素娥有推薦什麼基金,林淑貞會叫我去了解一下基金資料,我也會再跟蔡素娥確認。我沒有拿轉申購全球多元基金申請文件給林淑貞用印,亦無無傳真此份文件給蔡素娥,(問:你與蔡素娥、林淑貞就蔡素娥申購基金的交易模式是否都是由你拿基金申購書給林淑貞用印?)答:是的,我都填寫完整後,拿給林淑貞用印等情相符;復佐以卷附證人 楊如玉庭 呈之請假紀錄(本院1卷第269頁),證人確係自96年11月2日請假至同年月6日,堪認證人於96年11月1日接獲臺灣工銀副總楊萌裕來電索討該轉申購單時,即向其表示告訴人並無以附表編號
1、2基金轉申購全多入基金之意,己亦無該申請書後,旋電聯告訴人確認是否有轉申購意願,經其明示確無此意後,再去電被告,告以告訴人並無轉申購意願,被告則覆以:伊會處理;且告訴人自96年10月中旬以降乃至96年11月1日,根本未曾指示證人楊如玉代為轉申購全球多元基金,並由楊如玉傳真予被告辦理後續相關手續;而證人楊如玉並無於96年10月中旬傳真該轉申購申請書予被告,是經手該轉申購申請書者(含傳真影本),僅被告或楊名娜2人。
⑶證人即楊名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這個單子申購日期
是寫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等於是蔡素娥跟你講申購日期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答:是的。我收到也是十一月一日。這件轉申購案,楊萌裕是基金要募集結束前說,叫我開始要注意有一筆林淑貞要將大眾債券基金轉申購全多入基金。好像是結束前一天或是二天。這上面楊名娜小章都是我蓋的(按:指轉申購單),有我蓋章的地方是指我有代填或是修正,(問:那些欄位你可以代填,那些不可以?)答:不能代填的是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蓋的章,其他部分都可以。(問:印鑑欄可以代蓋嗎?)答:不可以。(問:中間這裡有全部買回,部分買回,買回金額、利息,這幾個,部分買回及利息二個字是你勾選及填寫的嗎?)答:不是。我收到這張傳真的時候,部分買回已經勾選,利息已經寫在上面。(問:全部買回的勾選是誰決定的?)答:這是我詢問聯絡人蔡素娥後,因為是六千五百萬元,我詢問說是否六千五百萬元轉申購,客戶上方的餘額就是六千五百萬元多一點,上面有寫轉全多入基金六千五百萬元,我就問說是否是全部買回轉申購,她說是的,我問利息呢,她說就匯到原本約定的帳號。(問:這一張轉申購單,蔡素娥總共是傳真給你幾次?)答:我不記得了。(問:蔡素娥說第一次傳真的時候,他只有填寫蔡素娥的姓名、電話等資料給你,之後,你回撥電話給蔡素娥教他填寫利息二個字,然後再行傳真給你一次,有這回事嗎?)答:我記得沒有。楊萌裕在十一月一日當天他有跟我提到這件轉申購的事,他說會有一張轉申購的單子傳真過來,叫我注意是否有收到。他沒有要求你怎麼補充申購單上的欄位怎麼填。(問:你打電話給蔡素娥時,你是打他的手機嗎?)答:我是照上面的電話打,至於我是打手機還是室內電話,我忘記了。我單子收到後,我就轉給基金事務部。(問:申購書上轉申購的金額也可以代填嗎?(提示申購書)答:不可以。(問:一開始收到告證二的申購單時,上面轉申購臺灣工銀的基金名稱,以及申購金額,是否有填寫?)應該是有填的,蔡素娥傳真日期應為96年11月1日無誤各情,依該證詞,復佐以被告上揭一、部分之供述,足認該次轉申購申請書內基金名稱、申購金額、由附表編號1、2基金全部買回轉申購全求多元基金、受益人原留印鑑欄內告訴人印文等欄位,或係被告自行填寫,或係於其傳真前,證人楊名娜依被告指示登載轉申購交易書內必要內容。
⑷證人楊萌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知道告訴人林淑貞有六千
五百萬元大眾債券被轉申購為全多入基金,(問:這筆交易你們在成交之前,你有和楊如玉或者林淑貞確認嗎?)答:我有跟楊如玉聯絡,但不是確認交易,因為蔡素娥跟我說,傳真的單子在楊如玉那邊,所以我是去追那一張申購單而已,並不是去確認這一筆交易,因為確認不是我的工作。我和楊如玉為了此案件第一次通電話,是在當日交易已經結束,因為蔡素娥十月三十一日前幾天有跟我說十月三十一日有申購單會進來,我就提醒楊名娜十月三十一日那天會有單子傳進來,然後我人在外面,我大概到四點或四點多,我向楊名娜確認單子是否有進來,但楊名娜說沒有進來,所以我就打電話問蔡素娥,因為是傳真交易,我怕會傳漏掉,但蔡素娥說她在外面,請我打電話給楊如玉,我就打電話給楊如玉說蔡素娥說單子在你這裡,你是否有漏傳,請你把單子傳到我們公司來。後來楊如玉說她不清楚這件事情,他那邊沒有這張單子。請我再打電話跟蔡素娥講,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蔡素娥說,楊如玉說她不清楚這件事,單子不在她那邊,然後楊如玉請我再跟蔡素娥聯絡,我就再打電話給蔡素娥,然後蔡素娥說ok,她了解這件事情,她會去處理。因為我記憶的是楊如玉跟我講不太清楚這件事情,那時候我們是要用印傳真的申購單,楊如玉的意思是說,她這邊沒有申購單,不太清楚用印的事情,她沒有用印,因為我那時候不認識他,我那時直覺是她沒有這張單子,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蔡素娥,(問:就林淑貞申購基金的部分,在本案以前,蔡素娥有直接跟你說過林淑貞要申購的情況嗎?)答:就我所知,我跟蔡素娥講全多入基金要募集時,大概十月中時,蔡素娥跟我講林淑貞確定要申購,只是不知道單子那一天會進來,一般這種大單都是留到最後一、二天,比較不會有利息的事情,並會提前二、三天,這樣會比較保險。(問:蔡素娥在十月三十一日跟你說ok他會處理後,你之後有再跟蔡素娥聯繫過嗎?)答:當日那天就沒有了,十一月一日大概早上還是中午有聯絡,因為我要追單子,還是有電話聯絡問單子有無進來,應該是我打的。(問:在那天早上蔡素娥如何跟你說?)答:蔡素娥說單子會進來等語。依上揭證人楊萌裕證詞,證人楊萌裕固證述係96年10月31日向被告催單,然證人楊如玉明確證稱:與楊萌裕通話時間係96年11月1日;且證人楊名娜於警詢、本院結證時亦證述:楊萌裕係在96年11月1日交待伊說會有一張金額6千5百萬元交易申請單進來,要我們多留意等語(他卷第53頁);而被告亦陳稱:楊萌裕約在96年11月1日下午2時撥電話給伊,跟伊說全球多元基金截止日就在當時下午3時30分,因伊人在臺北市,怕趕不回土城公司傳真交易單,便要楊萌裕跟楊如玉要正本傳真(他卷第46頁),是證人楊萌裕上揭所證:係10月31日向被告催單云云,顯係一己誤記,而應為11月1日。參酌證人楊萌裕前述證言,可知楊萌裕依被告指示向楊如玉索取申請書時,楊如玉業向其表示:己無該申請書,亦無法用印等語,此適與證人楊如玉證言相符,而楊萌裕向楊如玉索取未果後即電聯被告,未久,當日楊名娜即收到該申請書傳真。
⑸綜合上揭證詞,可知自寶來證券公司於96年11月1日傳真該
轉申購申請書予楊名娜前,僅有被告一人接觸該申請書;再依證人楊萌裕、楊如玉、告訴人證詞,可知楊如玉或告訴人根本未曾在該紙申請書受益人原留印鑑一欄用印;復衡證人楊名娜所證:被告傳真過來時,申請書上業有告訴人印文等語,堪認告訴人印文確係被告一人所為;而楊如玉經楊萌裕電索申請書未果後,即主動電聯被告告以己根本無該申請書,告訴人亦無轉申購意願一情後,被告顯已知告訴人無轉申購意願,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再向告訴人確認有無轉申購之之意,然被告竟自承:在11月1日伊傳真申購書予工銀前,並沒有再跟告訴人作最後轉申購確認(本院2卷第163頁背面),其所為顯悖一般專業證券基金營業員作業常態,足認被告明知上情,仍擅意填載該申請書,並以不明方式偽造告訴人印文後,傳真予楊名娜,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係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至為明確;況被告自承:伊自96年跟告訴人配合以來,告訴人所有基金申購大部分均係透過楊如玉傳真予伊,還有楊如玉請假時代理人 葉襄理 會傳真予伊,楊如玉那邊都會有一份申請書或贖回單,這樣她才會知道申購或贖回狀況等語(本院2卷第163頁背面-164頁),若告訴人先前確曾同意轉申購一事,則長期為其代辦之楊如玉豈有渾然不知此情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前業同意轉申購,無人在11月1日告知伊告訴人反悔不欲轉申購一事云云,洵為狡卸虛詞,無足採信。
⒉次參佐證人楊如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在你經手林淑貞
基金申購案件中,新光銀行是用那一支傳真號碼傳給蔡素娥?)答:00000000。或是00000000,因為電話跟傳真的號碼很接近,所以我不太確認是那一支,但就是這二支的其中一支。(問這張傳真上有無新光銀行的傳真號碼?(按:指本案轉申購申請書)答:這上面都沒有新光銀行的傳真機號碼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黃翰林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轉申購交易申請書,並無新光銀行傳真號碼一節相符;然被告先前經手之告訴人所申購附表編號1、2基金及臺灣工銀5599基金交易申請書,該3紙申請書左上緣均有新光銀行傳真號碼:00000000(他卷第10、17-18頁),惟竟僅有本案轉申購申請書無新光銀行傳真號碼,堪證該申請書顯非自任職新光銀行之楊如玉所傳真予被告,而係被告自行偽造,是被告所辯:該申請書係楊如玉於96年10月中旬傳真予伊云云,實為飾詞卸責,核無足憑。
⒊再參佐告訴人先前由楊如玉經手而以被告為聯絡人之告訴人匯
款交易帳戶,向來均係新光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此有3紙交易申請書存卷可稽(他卷第10、17-18頁),然唯獨本案全球多元基金,告訴人匯款帳戶卻為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他卷第8頁),若本案轉申購確係如被告所辯:係楊如玉傳真而來,則楊如玉焉有未於傳真前先行填寫告訴人新光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理,此由證人楊名娜所證:聯絡人蔡素娥她在買回或轉申購欄位客戶林淑貞交易餘額需轉入之銀行欄亦未填寫,同樣我問蔡素娥,蔡素娥反問我林淑貞是否有在台灣工銀投信留有約定銀行帳號,我稱林淑貞留下的是第一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帳號,蔡素娥就請我代為書寫上林淑貞原留在我公司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號等語即可徵之(他卷第53頁),益證本案轉申購顯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所為,其辯稱:告訴人同意經楊如玉傳真予伊云云,並不可採。
⒋復衡以本案轉申購交易申請書告訴人圓形印文右半緣,與其他
3紙先前楊如玉經手傳真予被告之申請書內告訴人印文,及告訴人當庭蓋印原留印鑑相較(他卷第10、17-18頁、本院1卷第268頁),本案交易申請書圓形印文右半緣,非為規則圓弧,而多呈個別不規則突起或凹陷,堪證顯非出於告訴人原留印鑑所蓋印,難認該印文係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真正。
⒌末酌以被告辯稱:該紙轉申購申請書係楊如玉於96年10月中旬
傳真予伊(他卷第46頁),又改稱:這張單子係新光傳過來,然伊無法確定係誰傳過來,伊收到該單時上面已經蓋好印章(他卷第122頁),其就何人為傳真一情已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於96年10月中旬,明確告訴伊她要轉申購(他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10月2日有去對帳2次,她就說要轉申購2筆(本院卷第163-164頁),被告就告訴人應允轉申購時點,不惟陳述齲齬,亦未見提出證據,以徵所辯上情確屬信實,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詞,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⒍被告另執:案發後曾每月匯款5萬2千元即本案全球多元基金退
佣獎金至告訴人銀行帳戶,亦與告訴人達成該基金閉鎖期需通知、基金淨值、何時通知贖回等相關協議等節,辯稱:告訴人確曾事前同意轉申購全球多元基金云云。惟被告嗣後匯款係一己單方行為,尚難僅執此節,逕謂被告事前確得告訴人同意;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既成犯,縱認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協商補救措施,而達成何等協議,惟仍無解於被告先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憑。
⒎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轉申購全球多元基金,
被告所辯各情,經核均不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惟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尚難認其有何逡悔之心;兼衡被告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情況尚可、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偽造「林淑貞」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末以該偽造印文係被告以不明方式所為,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而為,乃不諭知沒收印章,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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