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69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反覆提供台中市○○區○○路○○○號其經營之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與之對賭,每注下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中獎號碼(1至49)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中獎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000元之彩金,簽中3個中獎號碼(俗稱三星)可得5萬元之彩金(一般簽賭之下注金可取得折扣,若支付全額下注金,簽中之彩金更高),未簽中之下注金則歸甲○○○所有,甲○○○並藉此從中牟利。
二、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反覆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甲○○○簽注號碼,以俗稱三星之賭博方式與甲○○○對賭財物多次,每次簽注金額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
三、嗣於98年11月11上午,因甲○○○認乙○○持以兌獎之簽注單有造假之嫌,雙方發生爭執,甲○○○乃邀同乙○○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請求處理,二人對於上揭未發覺之賭博罪,均向受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甲○○○則否認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自上次賭博為警查獲後,即未再經營六合彩,乙○○提出之六合彩簽注單非伊所寫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承伊因給人簽賭六合彩發生金錢糾紛來報案,伊自98年10月底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以香港六合彩開獎的49個號碼對獎,簽中2個號碼可得500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可得5萬元彩金,乙○○係向伊簽賭而認識等情,其所供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乙○○曾下注簽賭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98年7月間開始,至台中市○○區○○路○○○號甲○○○開設之商店簽賭六合彩,都是簽賭三星,每注100元,因伊係支付全額簽注金,所以每注簽中可獲得彩金7萬元,一般也有每注支付簽注金80元的,伊每次簽賭金額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最後一次於98年11月10日簽賭1萬500元,簽注單均係甲○○○所寫,且當場收取簽注金。伊提出之六合彩簽注單影本僅係部分,有部分伊之前簽賭而未中獎的已丟棄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乙○○提出之六合彩簽注單(抬頭記載為估價單)影本16張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蔡國成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警詢筆錄由其製作,甲○○○部分係依其自由意思陳述記載,當時甲○○○的女兒也在旁邊,甲○○○係與乙○○一起至派出所,指稱伊要求乙○○一起過來,並稱乙○○前一天曾至伊家簽賭六合彩,後來持1張簽注單表示簽中,甲○○○認為該簽注章非伊所寫,所以至派出所要求處理等語,可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三)本件固因被告乙○○拒絕提出其持有之簽注單原本,且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1至9」數字及「香港」、「3星各300」、「3星各3佰」等文字,又係刻意反於平常書寫習慣,且乏其平日書寫文書,致無法鑑定確認二者關聯性,但觀諸被告甲○○○當庭所書「8」字之運筆方式,與被告乙○○提出之簽注單影本上記載「8」字之運筆方式完全無異。另本院調閱被告甲○○○前二次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為警查獲,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569號、98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關卷宗核對結果,復發現該二案扣押簽注單上所書數字,與被告乙○○提出之簽注單影本亦屬符合(簽注單原本雖經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惟仍有影本或查獲照片附於警卷足資核對),顯見被告乙○○提出之簽注單影本應係被告甲○○○所書。至於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及被告乙○○向其簽賭六合彩賭博之時間,本院審究該二人前後所供(被告甲○○○前後所供不一,被告乙○○前後所供一致,且對其不利),並參酌被告乙○○所提簽注單影本已多達16張等情,認被告乙○○所供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皆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乙○○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甲○○○所為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乙○○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乙○○皆係對於上揭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予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已有多次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復長時間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非無惡性,被告乙○○多次前往簽賭,二人所為均危害善良風俗,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被告乙○○始終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