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O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O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HITHOA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誤載被告姓名為「NGUYENXUANHAN」,應予更正,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本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號被告NGUYENTHITHO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THOAN為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打工賺取報酬,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搭乘不明船隻偷渡進入我國,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後,嗣於110年12月14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THOAN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個別查詢表、指紋卡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XUANHAN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