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2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5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龍街口之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乙○○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因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左腕、左拇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