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大松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
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蔡大松前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
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蔡大松不服提起上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1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0月接續執行,在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1日,在
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受
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
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
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
第24條、第33條之1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
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理
由略以:「為符實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提高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上開毒品器具者
之罰金刑。……(後略)」可見本次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度,修
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且持有毒品僅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0年5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之規定。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72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而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並用於
秤重以便利持有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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