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 閻廷偉 被告新朝瓦斯行
吳育麟 邱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即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6日之薪資,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則自原告所稱遭被告解雇之日即107年6月16日起至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35年有餘,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因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起至遭被告解聘止,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1
0=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