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3日止,分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之4號4樓之住處、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友人 馮景苹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住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於本院將本案卷內所附之編號E—
796號尿瓶,與被告之唾液棉棒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雖經該局認定上開尿液與唾液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4日調科肆字第0940027139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然查,本案被告係與另案被告馮景苹一同在馮景苹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住處為警查獲,該2人一同在警局採尿後並一併被警察移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3年11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09370319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又本院卷內所附之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雖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瓶編號為
E—796,但卷內由受檢人親自簽名確認之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卻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E—795號;且經本院調閱馮景苹於同日被查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後(甲○93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發現該案卷內馮景苹之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上,載明馮景苹所採集尿液之尿瓶編號為E—796,而該卷內由受檢人親自簽名確認之檢體監管紀錄表上,亦載明馮景苹之尿液檢體編號為E—796號,分別有本案及甲○93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卷內之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與檢體監管紀錄表共2份附卷為憑,由此可見馮景苹之尿液檢體編號應為E—796號無誤,而本案被告之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與檢體監管紀錄表上會有相互歧異之記載,應係員警製作姓名、編號對照表時有所疏忽所致,正確之編號仍應以經受檢人親自簽名確認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為準,故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自應為E—795號。再者,編號E—795號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類陰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上開檢驗結果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有關毒品案件之前科,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甲○9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上開檢驗結果又與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相互吻合。復參酌編號E—796號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附卷可徵,上開檢驗結果復與馮景苹本次被查獲案件及其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審理結果係被判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結果相互吻合,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由此益見編號E—796號之尿瓶確為馮景苹之尿液檢體,而編號E—795號之尿瓶方為被告之尿液檢體無誤。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同前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深重;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堅稱係查獲地點屋主所有之物,參酌上開吸食器確實係在另案被告馮景苹之住處查扣,且馮景苹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則上開物品自有可能係馮景苹所有之物;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3年11月3日上午11時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93年11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開計程車的,為了提神才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對我而言並無任何用處,我從來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語。經查:公訴人係因編號E—796號之尿瓶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遂依此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尿瓶編號應為E—795號,至於編號E—796號之尿瓶,應係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馮景苹之尿液,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採集之編號E—795號尿瓶,並未驗出海洛因所代謝出之嗎啡成分,復已如前述,故本案自無相關之尿液報告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就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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