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訴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正法定代理人丙○○
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乙○○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二六六、一二六七及一二九五地號土地上,由其原始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讓渡與被上訴人乙○○;乙○○復將系爭廠房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每月月底以現金支付。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未付租金,嗣被上訴人乙○○將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七個月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甲○○○,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租金二十四萬元,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被上訴人甲○○○勝訴確定,上訴人並已依該判決給付。其餘六個月租金,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甲○○○爰依租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租約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十二個月,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該廠房,即受有相當每月二十四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乙○○爰本於所有權及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廠房,並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返還系爭廠房為乙○○敗訴判決外,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乙○○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貸與上訴人二千萬元,上訴人為清償借款,雙方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每月清償二十四萬元分期償還,因系爭廠房未辦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乃以讓渡建物之形式,使被上訴人乙○○取得受讓廠房之權利作為擔保,其真意在於分期清償債務,並非轉讓廠房及租賃,既係分期清償借款,即應依重整程序受償。縱認轉讓廠房及租賃屬實,其所生之租金、損害金,亦係於上訴人公司重整裁定前所約定,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均屬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求償,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依法無據。又兩造在簽訂讓渡書後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該廠房之所有權及其事實上處分權屬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之租約不能成立。縱認兩造成立租賃關係,但八十二年訂約時,係基於當時土地價格、經濟條件、上訴人公司即將重整等特殊條件下所簽訂,不能將當時之租金數額隨意套用於今日,況建物會折舊,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系爭建物之現值三百八十九萬元為計算租金及不當得利之基準,且以年率百分之一為當。且系爭廠房之基地屬上訴人所有,就基地之使用權限,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契約,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其每年相當租金之利益為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自房屋讓渡書簽訂之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期間十一年,計二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依不當得利規定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質押借貸合約書、廠房讓渡書、租賃合約書、廠房用地使用同意書、照片、讓渡書、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上訴人並已依上開判決給付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買賣之標的,且占有之移轉不以實際交付為要件,即「占有改定」亦有效力;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廠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與被上訴人乙○○訂立租賃契約,使乙○○取得間接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無效。又法院於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因自乙○○受讓系爭廠房租約之租金債權,上訴人未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租金,被上訴人甲○○○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租金,業經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被上訴人甲○○○勝訴確定;關於系爭廠房是否為上訴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讓與行為應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得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及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為供其放置機器設備以生產其所營事業主要產品,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經法院重整裁定後繼續發生之租金債務,是否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而屬重整債務等重要爭點,兩造於前開訴訟中就上述爭點已有辯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均係以同一之租賃契約為其基礎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爭點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或舉證前訴訟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法院及上訴人均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則系爭廠房之讓與行為並不生須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問題。又「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與「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含意及立法意旨均非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既屬維持公司營運所需,即係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云云,亦屬誤會。再者上訴人雖與乙○○簽立之「質押借貸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乙○○貸與上訴人二千萬元,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廠房作質押,並約明上訴人違約或無力償還借款時,上訴人願無條件放棄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予乙○○作為償債,並任由乙○○全權處理,惟嗣上訴人又與乙○○簽立「廠房讓渡書」,將系爭廠房作價二千萬元出售與乙○○,乙○○復將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足見系爭廠房已由上訴人轉讓與乙○○,用以抵償二千萬元借款債務,其所負之借款債務已經消滅。又租金係使用廠房之對價,租金債權於約定每期租金應繳交期限屆至時,出租人方得向承租人請求,故訂立租約之時點雖在重整裁定前,但因重整裁定後上訴人仍繼續租約使用系爭廠房,且使用系爭廠房乃為其營運所必要,是重整裁定後上訴人所負之租金債務,自屬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而隨時受清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限制。上訴人辯謂讓與無效,租約不成立,應依重整程序求償云云,並無可採。次查兩造所定租賃合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上訴人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於被上訴人乙○○。又其受益屬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必要,此項返還義務為重整債務自明,是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主張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共十二個月,參酌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廠房製造主要產品,原定租金每月為二十四萬元,系爭廠房縱有折舊,惟上訴人之使用功能並未降低,亦即其獲益並未減少,從而以該數額計算其所得利益尚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共二百八十八萬元,自屬有據。按不當得利係因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與公司重整裁定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意義與性質均迥異,上訴人所辯租期屆滿後之債務,為重整債權,且不當得利基本上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顯然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云云,亦無足取。末查系爭廠房所占用上開三筆基地,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允正 ,並非上訴人,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廠房用地使用同意書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上訴人已同意將該標的物坐落之土地使用權無條件提供乙○○使用;訴外人張允正並於該契約書蓋章表明同意,而「無條件使用」即不用給付租金之意,是上訴人關於抵銷之抗辯,亦無足採。並說明上訴人所為系爭廠房讓渡之真意在於分期清償債務之擔保,轉讓廠房及租賃非其真意之抗辯,係於第二審所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各款之情形,不得採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個月之租金,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元暨各法定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元本息部分):
惟按不當得利,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廠房現值三百八十九萬元,價值大不如前,且八十二年訂約時,係基於當時土地價格、經濟條件、上訴人公司即將重整等特殊條件下所簽訂,與今日情況大不相同,不能將當時之租金數額隨意套用於今日,況建物會折舊,第一審判決既未調查系爭建物之現值,復未斟酌系爭建物之折舊情況及當地房價,逕行引用十年前之租金為據,顯有不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至七九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就上訴人現在因系爭廠房所受利益若干調查審認,復未就前開攻防方法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計一百四十四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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