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聲請人 陳麗珍 相對人 張靖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2年8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新台幣1,000,000元之支票經提示竟均遭退票,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存證信函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