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智文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4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
3月14日,為同一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5月23日,再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6日,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與 鍾春章 (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4月1日下午11時許,由彭智文出面,在新竹縣北埔鄉,向不知情之 彭文進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往鍾春章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住處,改由鍾春章駕駛該車搭載彭智文前往苗栗縣三灣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4月2日上午1時41分許,2人抵○○○鄉○○路○○○號前,見 廖振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彭智文隨即下車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破壞該車電源鎖(俗稱電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發動該車欲竊取之,惟因該車裝有暗鎖,無法啟動而未遂,鍾春章於彭智文下手行竊之時,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候並為把風。
(二)彭智文行竊廖振全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果後,隨即再由鍾春章搭載,於同日上午1時54分許,○○○鄉○○路○○○號前,以相同之手法,破壞 黃運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及電源鎖後,而竊取該車,鍾春章則亦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彭智文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在前,鍾春章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相偕返回彭智文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2鄰九分子29號住處。嗣於100年4月3日下午9時許,鍾春章自彭智文處,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作代步之用,惟因車輛故障,鍾春章乃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寶山鄉地區。旋為警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路發覺黃運城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運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智文所犯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竊盜及竊盜未遂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偵訊時未到庭為陳述,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下手行竊被害人廖振全及告訴人黃運城上開車輛之犯罪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向鍾春章佯稱欲向友人借車,因此鍾春章對其竊盜行為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彭文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小貨車)各1紙,以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共犯鍾春章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且共犯鍾春章固於自始坦認當發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現場取車等情之情形下,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當時係告知前往該處向朋友借車等語。惟共犯鍾春章於本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向本院供稱:「(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及答辯?)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他要去偷,偷第1部車時我不知道,偷第2部我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指彭智文偷第2部車的時候你知道他要偷車?)是。」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見共犯鍾春章於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時,已明確知悉被告行竊意圖,而非如被告所辯毫不知情。
(二)又共犯鍾春章另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上開車輛乃其向被告借用後,於100年4月3日下午9時許,因車輛故障,而棄置於新竹縣寶山鄉等語(偵卷第40頁),且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回答本院同一問題時,另供稱:「…。彭智文到分局作筆錄回來的時候,他說警察不會來找我,可是後來警察還是來找我。」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
然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告訴人上開車輛乃係其親自棄置於新竹縣寶山鄉,並一再向警方供稱共犯鍾春章對其行竊並不知情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嗣於檢察官在審理中,以共犯鍾春章警詢時上開供詞,質疑其與共犯鍾春章所述矛盾時,旋改口供稱當時係向警方說明將贓車借與共犯鍾春章,而非自行棄置告訴人車輛等語,供詞前後顯然反覆不一,且言詞閃爍;復於檢察官另以共犯鍾春章何時知悉其行竊犯行相詢時,供稱:共犯鍾春章係於100年4月
2日上午6、7時,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歸還與證人彭文進時,始知悉其行竊等語,亦與共犯鍾春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被告竊取告訴人車輛時即已知悉被告行竊等語不符。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明顯有迴護共犯鍾春章,試圖獨攬罪責之情形。
(三)再共犯鍾春章於100年4月2日上午1時41分49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現場附近,隨即於同日上午1時41分57秒許,將車輛開往中正路路旁,準備停車,於同日上午1時42分24秒許,暫停在路旁後,發現後方另有車輛駛近,立即將車燈熄滅,經過43秒後,於同日上午1時43分7秒許,車燈始再度亮起,並停留在該處,於同日上午1時44分4秒許,始在被害人車輛停車處前方準備迴轉,並於同日上午1時44分19秒許,完成迴轉後,停放在原停車位置對面等候;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時45分16秒許,成功侵入被害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並發動引擎,而使該車車燈亮起,惟於同日上午1時45分42秒許,該自用小貨車車燈終於熄滅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時45分43秒許放棄該車,下車走向在對面等候之共犯鍾春章,並於同日上午1時45分44秒許,登上該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上午1時46分03秒許,與共犯鍾春章一同駛離現場;嗣共犯鍾春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時48分22秒許,再度出現在鏡頭中,並於同日上午1時48分27秒許,行經被害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時,踩踏煞車略為停頓後,繼續前行,隨即於同日上午1時54分24秒許,被告駕駛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出現在鏡頭中,共犯鍾春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緊跟在後,2車朝同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54分27秒許,2車隨即前後相隨右轉駛出「全景2」鏡頭畫面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於○○鄉○○路與民生街路口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紀錄無誤,並製有勘驗光碟紀錄附件1份及節錄照片39張在卷。
(四)苟被告確係向共犯鍾春章詐稱案發當時係為向友人借車,而前往該處取車,且共犯鍾春章亦對其行竊犯行毫不知情,則共犯鍾春章於在被害人車旁停車,令被告下車取車之際,心下自然光明磊落,是時,其大可在被告下車確認友人車輛無誤後,隨即駕車離去,或在附近相候,實無於見他車駛近時,立即將車輛熄火,直至該車遠離後(見勘驗節錄照片編號17-20),始再啟動車輛之必要,故共犯鍾春章對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是否確不知情,顯屬可疑。又依共犯鍾春章於100年4月7日第1次警詢時所言,被告係於100年4月1日下午8時許,駕駛證人彭文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位於同縣峨眉鄉住處,請其駕駛該車搭載,轉往苗栗縣三灣鄉另向友人借車(偵卷第38頁),然證人彭文進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係於
100年4月1日下午11時許始向其借車(偵卷第54頁),可見共犯鍾春章對於本件被告來訪之時點,顯有隱瞞,益徵其情虛。再被告與共犯鍾春章2人寅夜前往被害人停車處時,被告並無任何聯繫或向車主致意之舉動,此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自明,是共犯鍾春章若非早已明瞭被告行竊之目的,則其何以對被告所為毫無任何懷疑,反迴車前往對向車道路旁靜候?且在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果之情形下,仍續行搭載被告找尋其他下手目標?更於檢察官在偵訊中,亦以渠等借車未曾接觸車主等問題相質時,猶昧於檢察官已當庭告知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已明確攝得渠等行竊過程之事實,仍答以:「我不知道,我沒有過去。」等語。
(五)綜上,被告辯稱共犯鍾春章對其行竊被害人及告訴人車輛之2次竊盜犯行,均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是本件被告與共犯鍾春章就上開竊取被害人車輛未遂,以及竊取告訴人車輛既遂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本件被告與共犯鍾春章共同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第1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第2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與共犯鍾春章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第2次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毀損告訴人車門鎖及電源鎖之犯行,雖未併予起訴,惟告訴人就此部分既於警詢時已明確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偵卷第49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4月30日,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3月14日,為同一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5月23日,再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6日,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被害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就該車輛並未生完全建立支配秩序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就共犯鍾春章涉案部分,蓄意多加迴護,試圖妨害司法機關查明本件真相,且於竊取被害人車輛未果後,猶執意再行竊取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足見其犯罪決意堅強,暨其無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雖為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但既未經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偵卷第34頁),檢察官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更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共犯鍾春章所涉上開犯行,俟其緝獲後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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