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安
盧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德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炫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林殷緯 係高中同學,雙方間有債務糾紛,陳炫安因不滿林殷緯及 許建中 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竟與盧德榮及另5至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由陳炫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RG號鈴木廠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德榮及名為「 陳俊偉 」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駕駛馬自達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見林殷緯、許建中在上址聊天,陳炫安旋即下車徒手毆打林殷緯及許建中,盧德榮及車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亦分持棍棒毆打林殷緯及許建中,致林殷緯受有左眼瞼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許建中則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及左肩部挫傷,左肩胛骨閉鎖性骨裂等傷害(被告陳炫安、盧德榮所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殷緯、許建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陳炫安等人又強拉林殷緯、許建中進入上開馬自達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內,經許建中極力抗拒而未果,而林殷緯則遭強行拉入前開車輛內,且為免林殷緯趁隙逃脫及對外求救,即由陳炫安及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乘坐在林殷緯身邊,將林殷緯載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桃園縣復旦高級中學旁,途中陳炫安仍持續質問林殷緯何以至其住處討債,而以此方式剝奪林殷緯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陳炫安等人因聽聞警車鳴笛聲,始同意林殷緯離開。林殷緯獲釋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炫安、盧德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建中、林殷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許建中、林殷緯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四、核被告陳炫安、盧德榮所為,均係犯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即證人許建中部分)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證人林殷緯部分)。又被告陳炫安、盧德榮及另5至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炫安、盧德榮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許建中(未遂)、林殷緯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陳炫安、盧德榮共同剝奪許建中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陳炫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炫安因不滿告訴人林殷緯及許建中向其催討債務,竟與盧德榮及另5至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林殷緯、許建中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林殷緯、許建中之身、心造成傷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業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林殷緯、許建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殷緯、許建中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101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盧德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林殷緯、許建中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盧德榮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1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