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胡明義 被上訴人 陳江隆 追加被告 陳志誠
陳俊昇 陳俊男 陳冠崴 彭德旺 蔡金桂 謝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陳江隆、 林振慶 合夥向訴外人育屹工程行承攬西濱公路南下港南國小斜對面橋下之臺塑地下輸油管管路推進工程(下稱系爭推進工程)。工程竣工後,伊於同年4月28日向育屹工程行請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3萬8206元,由育屹工程行負責人蔡金桂交付以育屹工程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惟因詎該支票指定受款人為伊,伊恐存入帳戶後,低收入資格被取消,遂與蔡金桂商議,更換未載明受款人之支票,蔡金桂允諾之,並約定於96年5月17日下午4點30分至湖口火車站互換。伊屆期與蔡金桂之夫彭德旺會面,經彭德旺表示支票尚未蓋章,邀伊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埔心28之30號蔡金桂住處,詎伊到達其住處進屋後,陳江隆即與陳志誠、陳俊男、陳俊昇、陳冠崴及不詳姓名之人計9人乃共同抓住伊手,再以膠帶蒙住伊眼睛,陳江隆持槍柄重擊伊頭部,並共同對伊施以毆打,致伊受有傷害。此時,彭德旺大喊不要再打了,否則要報警,陳江隆等9人始停止毆打,伊將矇眼膠帶取下後,見陳志誠向彭德旺拿取工程尾款之支票,轉交予陳江隆,陳江隆取得支票後即率眾離開現場。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對伊上開行為,乃涉犯傷害、搶奪、強盜、恐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數罪,經伊向湖鏡派出所報案,警員謝錦光竟將搶奪案變為遺失案,並開立遺失證明單,涉有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彭德旺、蔡金桂事後作偽證及湮滅證據,一再包庇不法,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江隆與追加被告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彭德旺、蔡金桂、陳冠崴、謝錦光連帶賠償伊100萬元之判決。(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陳江隆、林振慶連帶給付其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陳江隆給付部分,原訴係主張上訴人與陳江隆、林振慶合夥承攬系爭推進工程,資金調度均由上訴人處理,並未約定請領工程餘款63萬8206元應由3人均到場領款,且於系爭推進工程完工後,兩造合意將灌漿機、油壓機及機器之接管出售育屹工程行,而育屹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彭德旺交付之買賣價款9萬8000元,均用於支付工人工資,陳江隆等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上訴人侵占面額63萬8206元之工程款支票,以及擅自出售機器及侵占價款9萬8000元,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因陳江隆等前開誣告行為,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江隆與林振慶連帶賠償100萬元。惟上訴人追加部分係主張陳江隆另於96年5月17日對其為傷害、搶奪、強盜、恐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行為,則與上開誣告部分並無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之情形,自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准許追加之列。又上訴人追加被告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該追加被告與原訴之被上訴人間並無合一確定關係,追加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有無權利抗辯事由存在等等,即與原訴為不同之事實基礎,尚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並有害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造成訴訟程序冗長,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認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追加,且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追加、或追加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是不符上開規定要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不符合法定要件,且均無從補正,從而,其上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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