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
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2月4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榮謙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34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偵卷第48、5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29號、第1846號、第349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案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仍執意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究以自戕健康為主,復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而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殘渣
袋1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詳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衡諸前開說明,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檢出成分│├──┼──────┼──┼────────┼───────┤│一│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淨重0.79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含外包裝袋││取0.0002公克鑑驗│安非他命│││壹只)││,驗餘淨重0.7898││││││公克││├──┼──────┼──┼────────┼───────┤│二│白色透明結晶│壹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含外包裝袋│││安非他命│││壹只)││││││││││├──┼──────┼──┼────────┼───────┤│三│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