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13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英傑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蔡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英傑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六月,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嗣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000線公路與○000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於綠燈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於起駛時不慎擦撞及同向右側由 吳蔡素嘉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吳蔡素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約三公分等傷害。詎蔡英傑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即小客車已肇事,並致吳蔡素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蔡素嘉(民國00年生)為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徵得吳蔡素嘉之同意,即逕自駕駛該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察看後,始查獲上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吳蔡素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
二、案經吳蔡素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英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18頁、第127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蔡素嘉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張、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一份及擷取照片三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20頁及第122頁至第123頁等筆錄),另被害人吳蔡素嘉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06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977號函與檢送之吳蔡素嘉就醫病歷○份及急診照片一張等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101頁及第111頁),足證被告蔡英傑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六月,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罪,惟其肇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吳蔡素嘉達成民事和解,計賠償被害人吳蔡素嘉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元,有嘉義縣○○市調解委員會一0五年刑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27頁及第143頁),另被害人所受之左側二側踝閉鎖性骨折與左小腿撕裂傷約三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尚非嚴重,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於綠燈起駛時不慎擦撞及同向右側由被害人吳蔡素嘉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肇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堪認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因嚴重超速或其他重大違規致肇事使人受有嚴重傷害後逃逸,而事後復遲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甚至否認犯罪者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輕微,衡情此類犯罪,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所述,本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乃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且肇事後復未救護被害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僅短暫停留現場觀看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十分嚴重,復參酌其與被害人吳蔡素嘉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吳蔡素嘉損害,足見其尚有悔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蚵殼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已婚,有三位小孩,與岳母、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被告與辯護人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