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綺珍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綺珍與 蘇有德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謀詐騙他人錢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對外佯稱係「中區管理顧問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專員,可為客戶辦理整合卡債、貸款業務,欲藉此方式伺機尋求詐騙機會。適有 劉月 琴因債信不佳,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其不知情之友人 劉淑玲吳秀雲 之介紹,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劉淑玲住處,與被告康綺珍會面商談整合債務之相關事宜。被告康綺珍見 劉月琴 需錢孔急,認機不可失,遂與蘇有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綺珍向劉月琴佯稱「可為劉月琴向銀行辦理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貸款,但因劉月琴債信不佳,為累積信用額度,必須將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交予其統籌運用,迨信用良好後即可協助劉月琴辦理貸款」等語,致使劉月琴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一紙,並陸續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共八張交予被告康綺珍、蘇有德使用。嗣被告康綺珍與蘇有德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持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方式,向各該發卡銀行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合計共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於原審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補充及更正被告康綺珍各次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之時間、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劉月琴向各發卡銀行查閱其所申辦信用卡之消費相關資料,發現其信用卡債務累積甚多,且被告康綺珍、蘇有德始終均未幫其辦理貸款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康綺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康綺珍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劉月琴及證人吳秀雲、 楊文花劉淑鈴劉呂順 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惟訊據被告康綺珍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由劉淑玲、吳秀雲之介紹認識劉月琴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劉淑玲住處與劉月琴簽立委辦貸款協議書,協助劉月琴向銀行辦理貸款,因劉月琴債信不佳,且週轉金不足,伊乃要求劉月琴及其女兒 黃蕙茹 不要再刷卡,並請劉月琴將信用卡、現金卡交由伊處理,由伊幫劉月琴刷卡,以製造交易紀錄,並幫劉月琴清償刷卡消費金額,期間為一年,且不得中途任意毀約,待培養出良好信用後,伊再幫劉月琴向銀行貸款,劉月琴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先交給伊二、三張信用卡,之後再陸續將其他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予伊,計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予伊使用,惟附表二編號3之㈠㈡、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預借現金款項部分,並非伊所為,另附表二編號3之㈢㈣所示之郵購款項部分,則係劉月琴之女兒黃蕙茹所消費而與伊無關,至於伊刷卡消費之款項伊均按期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本件係因劉月琴發現其卡債越來越多,因而自行停卡,造成伊之損失,雙方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對帳,核算結果連同劉月琴之前向伊所借之款項,劉月琴尚且積欠伊約四十萬元,劉月琴因而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一紙交予伊收執;另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亦曾幫劉月琴向台新銀行貸得十五萬元款項,並匯入劉月琴在竹南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而伊則取得服務費即貸款金額3%之款項及伊始終均未詐騙劉月琴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劉月琴當時即清楚知悉其交付信用卡、現金卡給被告之目的係要由被告為其製造消費紀錄,並正常還款,以培養其信用及提高其向銀行貸款之額度,而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後,迄至劉月琴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停卡前,亦確實正常如期繳納費用,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大可於借得現金或刷卡消費完畢後,一走了之,乃被告並未如此,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詐欺之犯意至明;又劉月琴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時,並未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張信用卡及現金卡予被告,且劉月琴亦無法確認當日係交付哪幾家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予被告,而依劉月琴所述,其餘卡片係在簽約二、三週以後始交付被告,另蘇有德亦證述係在簽約一個月左右之後才拿到全部信用卡及現金卡,足見被告並未於附表二編號3之㈠㈡、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時間向銀行預借該等現金,況且預借現金需要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相關密碼,被告並不知悉上開私密事項,另銀行於出借現金後亦會傳送簡訊給劉月琴,乃劉月琴或其女兒黃蕙茹均未於接收上開簡訊後向被告做何反應,顯見該等款項確實非由被告所預借;另本案係劉月琴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自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辦理停卡,而違約在先,被告始未再為劉月琴繳納消費款,足見本件並非被告未繳納信用卡費用而造成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告並無使用詐術致使劉月琴陷於錯誤,自不得反果為因而據此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又本案經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之㈠㈡㈢
㈣、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預借現金及郵購款項後,被告實際消費之金額及已清償之款項相抵後,僅約三萬餘元未繳款而已,而劉月琴及其女兒黃蕙茹先前曾向被告借款七萬五千元,另蘇有德事後亦為劉月琴結清匯豐銀行之欠款八萬餘元,且劉月琴將上開卡片交給被告前,原本即有其自行消費之欠款,依此結算結果,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另劉月琴亦無任何損失,依法自難令被告負詐欺或背信之罪責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康綺珍與蘇有德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係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中區管理顧問公司」之專員,另告訴人劉月琴則係經由證人劉淑玲、吳秀雲二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劉淑玲住處,與被告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因而當場或嗣後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共八張交予被告使用及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後,除附表二編號3之㈠㈡㈢㈣、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預借現金及郵購款項外,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時間持用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合計共消費四十一萬一百八十七元等情,業據被告康綺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另證人吳秀雲、劉淑玲二人於警偵訊中亦均證稱告訴人劉月琴確係由其等介紹予被告康綺珍認識及告訴人劉月琴確有委託被告康綺珍辦理貸款等語,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號、4號至20號及22號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康綺珍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康綺珍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劉月琴僅交付二、三張信用卡或現金卡予伊,其餘卡片則至少於十天之後始陸續交予伊,伊已忘記當日劉月琴係交付何家銀行之卡片予伊,但附表二編號3之㈠
㈡、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交易並非伊所為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當天,拿了三張信用卡給被告康綺珍,之後被告康綺珍陸陸續續到我家再向我拿其他銀行的信用卡、現金卡,被告康綺珍總共拿走了八張」(見苗偵卷第11頁筆錄)、「我當日先交了幾張信用卡、現金卡給被告,後來可能超過一個禮拜後再陸續拿給他其他卡片,因為已經過了十幾年,我也不記得當日先交給他哪幾張卡片」(見原審卷第2宗第205頁筆錄)等語,即證人蘇有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簽立契約後,劉月琴不是一次交付我們全部的卡片,他有的卡片放在家中,大概一個月左右後,我們才去他家拿,我沒有印象第一次是拿到哪幾家銀行的卡片給康綺珍」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64頁、第26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及第280頁至第
281頁等筆錄),足證告訴人劉月琴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時,應僅交付三張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予被告,但已無法確認係哪三張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及告訴人劉月琴於簽約之後至少約一星期後始將其餘卡片全部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被告康綺珍、告訴人劉月琴及證人蘇有德等人上開供述,雖無法確認告訴人劉月琴於簽立契約當天所交付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究係哪三張信用卡或現金卡,惟附表二編號3之㈠㈡、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預借現金之時間,既係在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間,則認定當時告訴人劉月琴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中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均尚未交予被告使用,自屬合理之懷疑,而非無可能,是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所稱附表二編號3之㈠㈡、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交易行為並非伊所為等語為可採,爰認定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中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期間,均尚未交予被告使用及附表二編號3之㈠㈡、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預借現金等交易行為,應非被告所為。至於證人劉月琴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當日沒有將全部的卡片帶過去給被告,應該只有帶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中華商銀、國泰世華銀行的卡片南下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12頁筆錄)。惟查:證人劉月琴於案發後約六個月之警詢中尚且僅能泛稱其先交付三張信用卡或現金卡予被告而已,而無法指明究係交付何家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予被告,乃其於案發十年後之原審審理時竟能具體表明系爭三張信用卡或現金卡係何家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衡情該供述顯與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經驗法則有違,則該供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系爭三張信用卡或現金卡確係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中華商銀、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自難僅憑告訴人劉月琴上開顯有疑義之供述即遽認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中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期間,業已交付被告使用,是告訴人劉月琴上開供述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次查:使用信用卡交易非以在實體店面之刷卡機刷卡為必要,亦即買方僅需填寫信用卡訂購單再傳真予商家或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商家,或將信用卡之種類、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授權碼以電話或相當方式告知商家後,亦可完成交易。本件附表二編號3之㈢㈣所示之各筆交易,既係以郵購方式為之,則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之㈢㈣所示之交易非其所消費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參酌:㈠告訴人劉月琴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東森購物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交易,因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仍須繳交第六期分期款一千二百元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份之信用卡帳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苗偵卷第52頁),足見告訴人劉月琴確有在非實體店面使用信用卡完成交易之經驗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告訴人劉月琴於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予被告後,祗須保有該信用卡之種類、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授權碼等資料,仍可藉由郵購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辯稱上開郵購款項係劉月琴或黃蕙茹所為等語,應非無據。㈡告訴人劉月琴於警詢中業已指稱係其女兒黃蕙茹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刷卡點數時,發現其名下信用卡負債甚多,伊始將所有之卡片辦理止付等語明確(見苗偵卷第13頁筆錄),足見告訴人劉月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在被告持有中,但因證人黃蕙茹知悉該信用卡之基本資料,故仍得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其刷卡點數及積欠卡費等事項,益證被告辯稱上開郵購款項係劉月琴或黃蕙茹所為等語,應非無據。㈢依前所述,被告既已坦承確有使用告訴人劉月琴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合計共四十一萬一百八十七元,而附表二編號3之㈢㈣所示之郵購金額僅九千九百四十七元,設若此部分款項確係由被告所消費,衡情該金額非鉅,被告應無否認之理由及必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款項確係被告所消費,自難遽認附表二編號3之㈢㈣所示之交易款項確係被告所為。--等情,足證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之㈢㈣所示之郵購款項,並非伊所消費等語,亦堪採信。是依上所述,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之㈠㈡㈢㈣、編號4之㈠及編號7之㈠所示之交易並非伊所為等語,應堪採信。
3、雖告訴人劉月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要紮鋼筋需要成本,有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購買鐵絲、鋼筋之須要,被告說要向每間銀行繳息太麻煩,可以幫我辦理債務整合,意思是說我之前欠數家銀行未清償的卡債,不用一間一間去繳利息,可以整合成欠一間銀行就好,被告並沒有說要拿我的信用卡去消費,如住旅社、買內衣、買日常生活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94頁、第196頁及第199頁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劉月琴週轉金不足、債信亦不佳,找我與蘇有德幫他辦理貸款,我要求劉月琴及其女兒黃蕙茹將劉月琴所有之信用卡、現金卡交給我統一保管,並由我幫劉月琴刷卡,製造交易紀錄,迨培養出良好信用後,再幫劉月琴向銀行貸款」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告訴人劉月琴將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交予被告之目的究係為何及被告是否可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經查:證人劉月琴於警詢中雖僅證稱「蘇有德及被告說我申請太多張信用卡且都有卡債,可以幫我整合所有債務後,再集中向一家銀行貸款,以方便我繳款,所以我就將八張信用卡交給被告」等語(見苗偵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而未就「債務整合」為何要交付信用卡、現金卡給被告之理由予以說明,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問:為何將信用卡交給蘇有德、被告使用?)答:因為我透過劉淑玲介紹認識蘇有德、被告,他們二人可以幫忙整合信用卡卡債,並說會幫我把卡債繳清,但我的全部信用卡要交給他們保管」、「(問:保管之目的?)答:據蘇有德、被告說要幫我消費,並將信用卡卡債繳清,就可以提高額度」等語(見雲偵卷第54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所謂整合的意思是否就是要將妳的信用培養的比較好,比如說很多信用卡妳都一直有在消費,消費的金額又高,又有按時在繳,所以銀行會提高妳的信用額度?)答:他們辦的程序我是不知道,他們有跟我這樣講,他們說這樣我一直有消費的話,我的額度會比較高,日後如果我要買東西或是什麼比較方便」、「(問:被告他們有說要幫你把信用卡卡費繳清就可以提高額度?)答:對,他有這樣講」、「(問:他們也是有說要幫妳消費、提高額度?)答:對,他們說要幫我消費,不過他們沒有說所要用的東西,連內衣、內褲都用我的信用卡去刷啊」、「(問:不然幫你消費,是要買什麼?)答:我不知道他要怎麼去消費」、「(問:所以你確認被告有告訴你要去消費,因為這樣會提高額度?)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9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伊要求告訴人劉月琴將信用卡、現金卡交予伊使用,以便製造交易紀錄,迨培養出良好信用後,再幫告訴人劉月琴向銀行貸款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㈠證人劉淑玲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為劉月琴沒有辦法繳貸款的利息錢,由吳秀雲介紹請蘇有德及 小珍 (按即被告康綺珍,以下同)將該信用卡提高額度後,再倒銀行的錢」、「當時劉月琴有簽一份委託書給蘇有德、小珍,雙方契約內容大約是劉月琴委託小珍,一年期間內提高信用額度及辦理貸款三百萬元,一年內雙方都不能違約」等語(見苗偵卷第7頁至第8頁所附警詢筆錄)。㈡證人蘇有德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因為劉月琴的信用卡都無法繳清,當天她把她的所有信用卡交給我,他所積欠的卡債,後續由我代償,我們把她的信用卡扣留的原因是要防止她再去刷卡,如果我按期幫她繳錢,培養她良好的信用,後續如果順利貸款,我收12%的手續費」、「劉月琴透過劉淑鈴的介紹,來辦理全部信用卡債務整合,集中在一家銀行清償,最後達成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見雲偵卷第24頁及第45頁筆錄)、「(問:這些刷卡預借現金的行為,是為了增加劉月琴的信用?)答:我們代辦公司貸款時,要累積貸款人的信用,如果沒去刷卡,信用不會通過」(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筆錄)、「(問:當場你們有無對劉月琴說,要她將信用卡都交給你們,你們會每個月都去刷卡,去幫她製造消費,讓她提高信用?)答:有」、「當時確定有對劉月琴說要幫她刷卡消費,提高她的額度」(見原審卷第2宗第276頁至第277頁及第279頁筆錄)等語。
--等情,足見依告訴人劉月琴及證人劉淑玲、蘇有德等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劉月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予被告之目的,應係出於讓被告刷卡消費,並正常繳款,以營造及維持告訴人劉月琴信用良好之紀錄,以便日後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與告訴人劉月琴簽立之系爭委辦貸款契約書,其內並未約定被告是否可使用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刷卡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惟被告與告訴人劉月琴間簽立系爭委辦貸款契約書既係以刷卡消費,並正常繳款,以便營造及培養告訴人劉月琴之良好債信為目的,則被告實際持卡消費之內容為何,顯不在契約限制規範之內,依法自不得以被告刷卡消費之項目係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即遽認被告有何違約,因而認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意。是依上所述,告訴人劉月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予被告之目的,應係出於讓被告刷卡消費,並正常繳款,以營造及維持告訴人劉月琴信用良好之紀錄,以便日後向銀行貸款及被告應可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以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自難謂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
4、被告持用告訴人劉月琴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後,計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共四十一萬一百八十七元乙節,已如前述,另證人蘇有德於偵審中亦證稱「劉月琴之信用卡帳單都會寄到我當時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1A棟那裡,我們從九十四年一月開始幫劉月琴繳款,一直到同年八月間,為了增加他的額度,每月都繳最低金額以上的金額」等語(見雲偵卷第46頁及原審卷第2宗第265頁、第284頁及第289頁筆錄),此外被告取得上開卡片後確已按月為告訴人劉月琴繳交如附表二「繳費情形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卡費乙節,亦有各該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出處如附表三所示),足證被告辯稱伊刷卡後確有如期繳款或幫告訴人劉月琴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卡債等語,應堪採信。茲審酌依附表二編號3號「繳費情形與金額」欄所示,被告最後一次為告訴人劉月琴繳付信用卡費用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費用為三千元,設若被告確有詐欺或背信之犯意,衡情以被告持有告訴人劉月琴所有之信用卡、現金卡共八張,且期間長達約有九個月之久之情形以觀,其應有機會於持卡消費鉅額款項後,拒不付款及避不見面,乃被告並未如此,反為告訴人劉月琴繳納相當金額之卡費,甚至經統計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編號3號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編號4號所示之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編號5號所示之萬泰銀行現金卡、編號6號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等五家銀行之卡債,均呈現被告實際消費或預借現金之金額,少於被告業已繳納之全部卡費之情;換言之,上開五家銀行部分,被告仍為告訴人劉月琴繳納其取得卡片前由告訴人劉月琴本人自行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欠款,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有何背信犯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5、另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持告訴人劉月琴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所消費或借貸之總金額,與其實際繳納卡費之總金額相抵結果,其中被告所消費或預借現金部分,雖尚有三萬三千三百元之費用未予清償(詳如附表二所示,其計算式為:50,397-17,543+18,900-7,950-8,000-1,000-12,200+10,696=33,300元)。惟被告則辯稱此係因告訴人劉月琴自行將上開信用卡、現金卡辦理止付,而違約在先,且告訴人劉月琴與其女兒黃蕙茹先前曾向伊借款共七萬五千元未還,經結算後,告訴人劉月琴尚積欠伊違約金、借款,伊因而不再為告訴人劉月琴繳納卡費等語。經查:證人劉月琴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我女兒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刷卡點數時,發現我名下之信用卡負債很多,我就將信用卡停用」等語明確(見苗偵卷第13頁筆錄),另證人蘇有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為劉月琴累積信用需要半年到一年以上,我們幫劉月琴繳納的卡費不會全部繳清,因為曾經辦過為客戶全額繳清後,客戶跑掉之情況,所以只會繳最低金額以上的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筆錄),是本院審酌告訴人劉月琴委託被告及蘇有德辦理「債務整合」事宜,因其等事先均未向告訴人劉月琴取得任何報酬或服務費用,若其等將自身刷卡所應負擔之卡債及告訴人劉月琴先前刷卡所應負擔之卡債一次全部清償完畢,則確實存有委託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中途解約後,其等將無法獲得報酬或服務費用之風險,足見證人蘇有德上開證詞,應非無理,是自不得僅因被告並未幫告訴人劉月琴繳納每期刷卡金額之全數,或因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所消費或預借之款項,尚有三萬三千三百元之餘額未予清償,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意。
6、雖告訴人劉月琴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為被告幫我向台新銀行辦理15萬元貸款,我沒有拿到,我講給我女兒聽,我女兒說我好像被騙了,我才去掛失所有的卡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19頁筆錄)。惟查: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協助告訴人劉月琴向台新銀行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15萬元之貸款,經台新銀行核准,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扣除手續費九千六百五十元後,計匯款十四萬三百五十元至告訴人劉月琴在竹南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台新銀行104年6月4日聲請狀與檢送之申請書及中華郵政公司苗栗郵局104年06月24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劉月琴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至第128頁及第155頁至第157頁),設若告訴人劉月琴確係因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申辦之貸款金額於銀行核撥後未能順利取得,嗣經其女兒黃蕙茹告知其可能受騙後,其始將上開卡片辦理止付,衡情其應無遲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始將上開卡片辦理止付之理,尤以上開貸款既係撥入告訴人劉月琴在竹南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另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劉月琴確未取得上開貸款,自難謂告訴人劉月琴並未取得上開貸款,足見告訴人劉月琴所稱伊因並未取得向台新銀行申請之十五萬元貸款,故而掛失所有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依上所述,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詐騙告訴人劉月琴上開十五萬元銀行貸款之情事,併予敘明。
7、又證人楊文花於警詢中僅供稱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確有將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之住處出租予蘇有德而已,另證人劉呂順於偵訊中亦僅供稱告訴人劉月琴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委辦貸款契約書時,其在外面,並未在場而已,經核上開供述,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之不利依據,亦併予敘明。
8、是依上所述,告訴人劉月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予被告之目的,既係出於讓被告刷卡消費,並正常繳款,以營造及維持告訴人劉月琴信用良好之紀錄,以便日後向銀行貸款,則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按月為告訴人劉月琴繳交卡費之舉,自難謂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意,乃告訴人劉月琴在未有銀行催繳其卡債之情況下,竟於契約期限內之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片面將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辦理止付,致造成被告因已無法繼續再為告訴人劉月琴刷卡消費、繳款,以累積告訴人劉月琴之信用後向銀行貸款以賺取服務費之損失,則被告事後未再依債務之本旨為告訴人劉月琴繳納先前累積欠繳之卡費,經核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因情事已有變化,始拒絕為之,而非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或背信之犯意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事後未繼續履行其債務,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背信之犯意,堪認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或背信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
9、雖上訴意旨以:㈠金融機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其審酌之事項,其中貸款對象過去之信用紀錄僅僅只是其中「之一」而已,而非「唯一」,是被告辯稱多消費,將信用額度提高就可借到比較多錢等語,顯然與實際狀況有落差。況被告僅幫告訴人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此告訴人還能被認為信用良好?非無疑問。另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係從事債務整合及信用卡業務等相關行業之人,相對於告訴人而言,其確有資訊、知識之不對稱優勢,是其向告訴人表示只要累積消費、培養信用就可以協助告訴人借得較高之款項等語,因而自告訴人處取得眾多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之消費,供作自己私人所用,其行為原審認並非施用詐術,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㈡本案從偵查乃至審理,被告從未具體釋明,確實有以其所稱之累積消費之方式而能夠借款成功之案例,另亦從未具體提出其自告訴人處收取信用卡或現金卡後,直至告訴人發現被騙而自行停卡為止,其於長達半年之期間內,曾經做了什麼或曾經為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何項貸款,凡此均足以佐證被告執以說服告訴人交付信用卡、現金卡之說詞,無非只是看似合理,實則不可能實現之詐術而已。㈢金融機構雖然允許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持卡人可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但往往針對沒有繳清之部分課以接近法定利率20%上限之循環利息,乃被告僅幫告訴人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卡費,則利上滾利之結果,僅係徒增告訴人之損失而已,此顯係違背受託義務之背信行為。-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金融機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其審酌之事項固非僅係貸款對象過去之信用紀錄而已,另被告就有關債務整合及信用卡業務等相關之資訊、知識等事項,亦確係立於較優勢之地位,然上開情形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或背信之犯意,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況依前所述,被告業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劉月琴,其係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刷卡消費,並正常繳款,以營造及維持告訴人劉月琴信用良好之紀錄之方式,協助告訴人劉月琴日後得向銀行貸得較高額度之款項,另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刷卡後所支出之款項,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足見雙方所約定之條件,經核亦難謂有失公允,是自難僅因金融機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其審酌之事項並非僅係貸款對象過去之信用紀錄而已及被告就有關從事債務整合與信用卡業務等相關之資訊、知識等事項,確係立於較優勢之地位,即遽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告訴人日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或背信之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以被告所稱之方式絕無可能獲得金融機關貸款之情形,另依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紀錄,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刷卡消費,以營造及維持告訴人劉月琴信用良好之紀錄之情形,再依前所述,被告亦曾協助告訴人劉月琴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而難謂被告並未幫告訴人劉月琴做何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末查:一般金融機構對未繳清之卡債均課以接近法定利率20%之循環利息,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本件告訴人劉月琴既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張信用卡或現金卡,且係智識正常之人,衡情自難諉稱不知,是其既已同意由被告先幫其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卡費,則其對未繳清之卡債將負擔較重之利息乙節,顯已在其考量與評估之範圍內,而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或背信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表一: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發卡銀行│種類│使用方式│不法利益金額│├──┼──────┼──────┼───────────┼──────┤│1│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購買物品、汽│139,241元│││││車加油、餐廳飲食等消費││││││。││├──┼──────┼──────┼───────────┼──────┤│2│渣打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旅館住宿、汽│38,000元│││││車加油等消費。││├──┼──────┼──────┼───────────┼──────┤│3│中國信託│信用卡、現金│預借現金、購買物品、汽│151,613元││││卡│車加油、餐廳飲食等消費││││││。││├──┼──────┼──────┼───────────┼──────┤│4│中華商銀│現金卡│預借現金。│28,637元│├──┼──────┼──────┼───────────┼──────┤│5│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611元│├──┼──────┼──────┼───────────┼──────┤│6│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貸款(貸150,│12,876元│││││000元,尚欠126,618元)││││││。││├──┼──────┼──────┼───────────┼──────┤│7│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購買物品、汽│40,579元│││││車加油、旅館住宿餐廳飲││││││食等消費││├──┼──────┼──────┼───────────┼──────┤│││││總計不法利益││││││411,557元│└──┴──────┴──────┴───────────┴──────┘附表二:
┌──────────────────────────────────────┐│檢察官補充理由狀附表(另有部分係於104年7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編│發卡銀行│消費及借貸日期、特約商店│繳費情形與金額│不法所得或││號│(卡別)│及ATM設置銀行名稱、金額│(新臺幣)│利益││││(新臺幣)││(新臺幣)│├─┼─────┼────────────┼───────────┼─────┤│1│國泰世華銀│940118復華銀行CD20,000元││163,804│││行│940118復華銀行CD20,000元││-113,407│││(信用卡)│940118復華銀行CD20,000元││=50,397元││││940118復華銀行CD20,000元││││││940118復華銀行CD20,000元││││││940119台新銀行20,000元││││││940121大眾銀行CD10,000元│││││├────────────┼───────────┤│││││940217超商代收5,407元││││├────────────┼───────────┤││││000000000汽車旅館│940304轉帳繳款22,000元│││││3,000元│││││├────────────┼───────────┤││││940428誠品○○6,150元│940401轉帳繳款15,000元││││││940428臨櫃繳款15,000元││││├────────────┼───────────┤││││00000000000,949元│940526繳款15,000元│││││0000000000飲茶561元│││││├────────────┼───────────┤││││000000000飲食1,804元│940630繳款11,000元││││││││││││││││││││││├────────────┼───────────┤││││940704中國石油○○│940729轉帳繳款15,000元│││││1,280元││││││000000000逢甲店││││││5,019元││││││940731中國石油○○││││││1,800元│││││├────────────┼───────────┤││││000000000藥粧連鎖藥妝││││││-台中○○1,875元││││││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2,866元│││││││││││├────────────┼───────────┤││││0000000000店煙酒名品│940902轉帳繳款15,000元│││││4,500元│││││││││├─┼─────┼────────────┼───────────┼─────┤│2│渣打銀行││940131繳款9,502元│37,126│││(信用卡)├────────────┼───────────┤-54,669││││940211華南銀行CD20,000元││=-17,543││││940216臺灣銀行CD5,000元│││││├────────────┼───────────┤││││940316中國信託CD5,000元│940307繳款5,692元││││├────────────┼───────────┤││││000000000汽車旅館│940406繳款5,136元│││││2,800元│││││├────────────┼───────────┤│││││940504繳款6,000元││││││940530繳款10,000元││││├────────────┼───────────┤││││940725中油○○服務區│940707繳款5,183元│││││1,450元││││││940726中國石油○○││││││1,550元│││││├────────────┼───────────┤│││││940802繳款5,156元││││├────────────┼───────────┤││││00000000交流道加油站│940906繳款8,000元│││││1,326元│││├─┼─────┼────────────┼───────────┼─────┤│3│中國信託銀│㈠│940204跨行轉2,000元│50,000│││行│940113金融卡20,000元│940214跨行轉100元│-31,100│││(現金卡)│940117金融卡10,000元│940304跨行轉3,000元│=18,900元││││940117金融卡10,000元│940404跨行轉4,000元│││││(此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940511跨行轉4,000元│││││為)│940613跨行轉3,000元││││├────────────┤940712跨行轉3,500元│││││940223金融卡20,000元│940729跨行轉5,000元│││││940301金融卡20,000元│940817跨行轉3,500元│││││940725金融卡10,000元│940923現金3,000元│││├─────┼────────────┼───────────┼─────┤││中國信託銀│㈡│940215跨行轉帳│44,634│││行│940112中信銀ATM統一開寧│10,000元│-52,584│││(信用卡)│20,000元│940426 萊爾富 繳款│=-7,950元││││940112中信銀ATM統一開寧│4,000元│││││30,000元│940526本行繳款│││││940112國泰世華銀行│10,000元│││││15,000元│940628統一超繳款│││││940112國泰世華銀行│3,584元│││││5,000元│940801跨行轉帳│││││(此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10,000元│││││為)│940819跨行轉帳││││├────────────┤15,000元│││││940117中信銀ATM統一桂冠││││││10,000元││││││940414學生之音││││││2,621元│││││├────────────┤│││││㈢││││││940505中國信託郵購││││││1,030元││││││940505中國信託郵購││││││515元││││││940505中國信託郵購││││││1,030元││││││940511中國信託郵購││││││990元││││││940511中國信託郵購││││││2,790元││││││(此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00000000國際唱片有限公││││││司4,136元││││││940528 湯布院 ││││││1,441元│││││├────────────┤│││││㈣││││││940505中國信託郵購││││││1,792元││││││940511中國信託郵購││││││1,800元││││││(此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940708中國石油○○││││││1,770元││││││940712中國石油○○站││││││1,225元││││││940714中國石油○○││││││1,490元││││││940803中國石油○○││││││1,700元││││││000000000路加油站││││││1,150元││││││940812中國石油○○││││││1,290元││││││940814中國石油○○站││││││1,630元││││││940822中國石油○○路站││││││2,070元││││││940822誠品○○6,000元││││││940826中國石油○○││││││1,720元││││││940828中國石油○○路站││││││2,010元││││││940831中國石油○○路站││││││2,000元││││││940903中國石油○○○○路││││││站830元││││││940904中油○○交加油站││││││1,560元│││├─┼─────┼────────────┼───────────┼─────┤│4│中華商銀│㈠│940216還3,000元│13,000│││(現金卡)│940115貸10,000元│940308還3,000元│-21,000││││940115貸20,000元│940409還3,000元│=-8,000元││││(此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940512還3,000元│││││為)│940608還3,000元││││├────────────┤940713還3,000元│││││940311貸5,000元│940818還3,000元│││││940725貸8,000元│││├─┼─────┼────────────┼───────────┼─────┤│5│萬泰銀行│940310貸款3,000元│940214還款1,000元│8,000│││(現金卡)│940725貸款5,000元│940308還款1,000元│-9,000│││││940408還款1,000元│=-1,000元│││││940511還款1,000元││││││940607還款2,000元││││││940712還款1,500元││││││940817還款1,500元││├─┼─────┼────────────┼───────────┼─────┤│6│台新銀行(│940310借4,000元│940216還3,000元│29,000│││現金卡)│940421借10,000元│940308還2,500元│-41,200││││940725借15,000元│940321還4,000元│=-12,200│││││940404還6,000元││││││940408還3,000元││││││940429還11,000元││││││940511還3,000元││││││940607還3,000元││││││940712還2,200元││││││940817還3,500元││├─┼─────┼────────────┼───────────┼─────┤│7│滙豐銀行(│㈠│940301提款機繳款│64,623│││信用卡)│940112高雄銀行CD5,000元│3,566元│-53,927││││940112高雄銀行CD15,000元│940330臨櫃繳款│=10,696元││││940112高雄銀行CD2,000元│2,361元│││││(此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940429臨櫃繳款│││││為)│10,000元││││├────────────┤940530提款機繳款│││││940118復華銀行CD│10,000元│││││8,000元│940617提款機繳款│││││0000000000飲茶│10,000元│││││825元│940729提款機繳款│││││000000000000000000│8,000元│││││1,364元│940826提款機繳款│││││00000000000公司│10,000元│││││6,945元││││││00000000公司││││││5,150元││││││00000000公司││││││9,200元││││││000000000汽車旅館││││││3,500元││││││940314全國加油站-○○交││││││流道1,170元││││││00000000汽車旅館││││││2,380元││││││0000000000000000││││││4,500元││││││940407中油○○加油站││││││1,030元││││││000000000精品-逢甲店││││││2,069元││││││0000000000百貨台中分││││││公司9,036元││││││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東││││││光店1,203元││││││00000000生活館-斗六大││││││同店651元││││││0000000000-台中逢甲││││││店7,600元│││└─┴─────┴────────────┴───────────┴─────┘附表三:
┌─┬────────────────────────────────┐│編│證據名稱││號││├─┼────────────────────────────────┤│1│證人劉月琴提出之手稿紀錄(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457號卷第6頁、第8頁及第51頁,以下簡稱為苗查卷)。│├─┼────────────────────────────────┤│2│萬泰商業銀行93年12月1日至94年9月30日客戶交易明細表(附於苗查卷第│││9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新銀行)貸款明細資料(│││附於苗查卷第10頁至第17頁)。│├─┼────────────────────────────────┤│4│台新銀行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9月29日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附於苗查│││卷第18頁)。│├─┼────────────────────────────────┤│5│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94年1月1日至94年10月3日現金卡對帳單(附於苗查│││卷第19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月至9月信用卡對帳單(附於苗查卷20頁至第29頁│││)。│├─┼────────────────────────────────┤│7│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以下簡稱為滙豐銀行)威士普卡94年7月至8│││月對│││帳單及94年8月13日至94年9月12日交易明細(附於苗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8│中華商業銀行93年12月1日至94年10月3日消金帳戶歷史查詢(附於苗查卷│││第33頁)。│├─┼────────────────────────────────┤│9│萬泰商業銀行93年12月1日至94年9月30日客戶交易明細表(附於苗查卷第│││34頁)。│├─┼────────────────────────────────┤│10│中國信託銀行2005年1月至9月信用卡帳單(見苗查卷第43頁至第50頁)。│├─┼────────────────────────────────┤│11│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於苗偵卷第60頁)。│├─┼────────────────────────────────┤│12│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附於苗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13│台新銀行95年1月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劉月琴現│││金卡交易明細(附於苗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月25日(95)國世銀業控字第0100號函及檢附之│││劉月琴信用卡申請資料及90年9月至94年12月信用卡對帳單(附於苗偵卷│││第82頁至第138頁)。│├─┼────────────────────────────────┤│15│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95年1月9日(95)渣信字第0024號函及檢附之劉月琴│││信用卡開戶資料與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信用卡帳單(附於苗偵卷第139│││頁至第160頁)。│├─┼────────────────────────────────┤│16│中國信託銀行95年01月17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劉月琴│││現金卡開卡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苗偵卷第161頁至第169頁)。│├─┼────────────────────────────────┤│17│中國信託銀行95年1月1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劉月│││琴信用卡開卡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苗偵卷第170頁至第173頁)。│├─┼────────────────────────────────┤│18│萬泰商業銀行檢送之劉月琴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附於苗偵卷第17│││4頁至第176頁)。│├─┼────────────────────────────────┤│19│滙豐銀行95年1月11日(九五)港滙銀卡字第06020號函及檢送之劉月琴93│││年6月至7月、94年2月至12月信用卡帳單及申請書(附於苗偵卷第177頁至│││第192頁)。│├─┼────────────────────────────────┤│20│劉月琴與中區管理顧問公司於94年1月12日簽立之委辦貸款協議書(附於│││苗偵卷第197頁)。│├─┼────────────────────────────────┤│21│劉月琴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8至9月信用卡帳單、滙豐銀行台│││北分行94年9月信用卡帳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94年8月23日、10月│││6日交易明細單、聯邦銀行94年10月1日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劉月琴94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附於苗偵卷第198頁至第206頁)。│├─┼────────────────────────────────┤│22│中區管理顧問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附於原審易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23│遠傳電信95年5月11日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附於苗偵卷第226頁至│││第227頁)。│├─┼────────────────────────────────┤│24│渣打銀行104年05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劉月│││琴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94頁至第96頁)。│├─┼────────────────────────────────┤│2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05月25日凱銀消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劉月琴申辦現金卡等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00頁至第105頁│││)。│├─┼────────────────────────────────┤│26│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5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06頁)。│├─┼────────────────────────────────┤│27│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9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05頁)。│├─┼────────────────────────────────┤│28│滙豐銀行104年5月21日(104)台滙銀(總)字第32257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29│滙豐銀行104年9月17日(104)台滙銀(總)字第34101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11頁)。│├─┼────────────────────────────────┤│3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聯資產管理公司)104年9│││月15日金聯資三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03頁)。│├─┼────────────────────────────────┤│31│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劉月琴之原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17│││頁至第123頁)。│├─┼────────────────────────────────┤│32│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29日陳報狀及檢送之劉月琴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12頁至第115頁)。│├─┼────────────────────────────────┤│33│台新銀行104年6月4日聲請狀及檢送之劉月琴之易貸金聲請書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作業等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至第128頁)。│├─┼────────────────────────────────┤│3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郵政公司)苗栗郵局104年6月24│││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劉月琴之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55頁至第157頁)。│├─┼────────────────────────────────┤│35│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劉月琴之竹南分行帳號自94年01月至10月之交易往來明細(附於原審卷│││第1宗卷第158頁至第159頁)。│├─┼────────────────────────────────┤│3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為聯徵中心)104年5月19日 金徵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康綺珍94年1月至10月之信用卡紀錄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98頁至第99頁)。│├─┼────────────────────────────────┤│3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作業申請單檢附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康綺珍)(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08頁至第109頁)。│├─┼────────────────────────────────┤│38│中華郵政公司104年6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2│││0頁)。│├─┼────────────────────────────────┤│3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21頁)。│├─┼────────────────────────────────┤│40│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22頁)。│├─┼────────────────────────────────┤│4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4年6月11日合金灣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康○瓊(即康綺珍)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交易明細2紙(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47頁至第149頁)。│├─┼────────────────────────────────┤│4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康綺珍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之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50頁至第151頁)。│├─┼────────────────────────────────┤│43│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6月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38號函及檢附之康│││綺珍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之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52頁至│││第153頁)。│├─┼────────────────────────────────┤│44│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4年06月17日104淡信昌字第0539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54頁)。│├─┼────────────────────────────────┤│45│聯徵中心104年7月2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康綺珍之│││信用卡紀錄資訊1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72頁至第173頁)。│├─┼────────────────────────────────┤│46│被告康綺珍於104年6月11日當庭提供之桌曆(謄寫借款人、金額及日期)│││(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42頁)。│├─┼────────────────────────────────┤│47│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104年09月15日金聯資三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03頁)。│├─┼────────────────────────────────┤│48│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9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05頁)。│├─┼────────────────────────────────┤│49│滙豐銀行104年9月17日(104)台滙銀(總)字第34101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11頁)。│├─┼────────────────────────────────┤│50│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17頁至第123頁)。│├─┼────────────────────────────────┤│51│台新銀行104年10月23日陳報狀(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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