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請人 李家昇 聲請人 李佳樺 相對人順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共同負擔,全案業已於105年11月2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地政規費4150元;則依前揭歷審判決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1元【計算式:(10240+4150)*8/100=11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