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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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啓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2月9日執行戒治處分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22時許(聲請意旨誤為106年8月5日22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8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8時30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依法對被告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且已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