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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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曉菁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四個月(即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止共四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八年四月起開始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6年5月9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更生方案。次查,聲請人前曾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9號、107年度司消債聲第19號裁定延長共12個月,即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1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7年12月起開始履行,惟聲請人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主張,其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延長6個月後,期間伊積極求職,順利覓得海底撈公司之職缺,惟伊於107年11月間突又遭公司資遣,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新加坡商海底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三分公司,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離職,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加坡商海底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三分公司離職證明書為證;另聲請人現無於其他工作單位加保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聲請人勞保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經公司資遣而非自願性離職,因該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無收入而履行更生方案確有困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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