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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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旼錞
張玉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7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旼錞於民國107年1月17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濱南街口時,適被告即告訴人張玉瑛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行○○○區○○路與濱南街交岔口處,欲穿越上開路口。被告即告訴人謝旼錞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被告即告訴人張玉瑛亦應注意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雙方竟仍貿然直行穿越路口,而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謝旼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擦傷(左額1×1公分、右眼角1×1公分、鼻子4×2公分、人中5×2公分、右膝
2×2公分、右踝3×3公分、左膝6×5公分、右手肘17×8公分、右手背8×6公分、左手腕2×1公分、右手背
7×2公分)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玉瑛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審交易字第904號卷第103頁、審交易字第979號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904 號判決(107.1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4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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