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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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艷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艷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懷疑遭鄰居以監視器監控,即持油漆潑灑鄰居告訴人 方閔詮 住處大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賠償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13號被告蔡艷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艷珠與方閔詮係鄰居。緣蔡艷珠因懷疑遭方閔詮住處裝設之監視器監控,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6時5分許,持胞弟 蔡福元 購買之白色油漆1桶,至 陳韋曈 所有、現由方閔詮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持該白色油漆桶潑灑方閔詮住處大門及停放於上址前、屬 劉原利 (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方閔詮住處大門、鐵捲門及地板均遭白色油漆覆蓋(損失約新臺幣5萬元)、劉原利上開車輛亦均遭白色油漆覆蓋,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閔詮。嗣經劉原利於同日7時12分許發現其車輛遭潑漆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曈、方閔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艷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閔詮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遭毀損物品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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