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民國107年1月10日19時07分許,騎乘668-JSW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沿海路四段與頂厝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時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未成年人何○愷(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頂厝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甲○○騎乘之機車撞及。致何○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何○愷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生後,被告將其聯絡電話留予適在現場之告訴人鄰居後,被告即騎車離去,告訴人則由鄰居陪同返家,被告及告訴人於現場時均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嗣因雙方和解不成,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將腳踏車牽至警局拍照,並於翌(18)日到警局提出告訴,隔(19)日被告再至警局應訊等情,有被告、告訴人警訊筆錄、照片可佐,為此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五、審酌被告闖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本案無監視器畫面,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闖紅燈,但雙方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詳卷)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經判處徒刑10年確定,103年4月2日假釋出獄,10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合,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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