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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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蔡玲惠 被上訴人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之大門鎖、磁扣、二樓房間門鑰匙應返還,洗臉盆塞住壞掉,流理台爛掉,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亦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7年5月1日租約到期後
即依約搬離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未有損害,上訴人卻以系爭房屋未清潔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其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未果,遂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而原審依兩造所提系爭房屋照片,僅見系爭房屋之馬桶、流理台、水槽、瓦斯爐台、排水孔及牆壁未清潔之現況,並無系爭房屋有任何毀損或損害之情形,及系爭租約第13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返還時,應負清潔系爭房屋之責,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則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已返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執其未返系爭房屋鑰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故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為前揭主張(見院卷第5頁),惟上訴人前揭主張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準此,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雅文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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