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郁

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02號、114年度偵字第4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6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1.附件A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改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A附表編號6之「40萬30元」改為「40萬元」。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郁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09、118至121、163、174及17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警一卷第19至91頁)、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855號民國114年5月2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29至130頁)、被告相關送審兵(役)籍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及證明書(金訴卷第93至9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約3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金訴卷第119頁),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成立時間在113年8月5日之後,先為說明。

 2.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3.核對被告林文郁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的一個提供本案數金融帳戶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造成多位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轉帳,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5.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雖有犯罪所得,然其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所賠償之數額超於本案犯罪所得(詳見附表K),顯已視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7.又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B)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件A),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係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之人數、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被告僅與2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大部分告訴人等,故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六、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部分告訴人而視同主動全數繳交,業見前述,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錢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林文郁給付 何玉琳 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

2.林文郁給付張 嫦娥 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2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855號民國114年5月2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29至130頁)。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2號

                   114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文郁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郁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游景賀林宜君盧婉君 、何玉琳、 楊宜興吳慧敏 、張 女貞馬娜盧旺誠張嫦娥陳明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應徵兼職工作,以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對價,於上揭時、地提供所有玉山、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不清楚工作具體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景賀、林宜君、盧婉君、何玉琳、楊宜興、吳慧敏、 張女貞 、馬娜、盧旺誠、張嫦娥、陳明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等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郵局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玉山、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郵局等帳戶,並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景賀

(告訴)

佯稱賣場須簽署誠信交易

113年8月11日14時54分

4萬9975元

玉山帳戶

2

林宜君

(告訴)

假投資

1.113年8月8日 13時45分

2.113年8月8日 13時46分

1.10萬元

2.10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3

盧婉君

(告訴)

佯稱賣場需開通誠信交易

1.113年8月11 日15時10分

2.113年8月11 日15時11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均為玉山帳戶

4

何玉琳

(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0時12分

1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5

楊宜興

(告訴)

假投資

1.113年8月6日 9時4分

2.113年8月6日 9時8分

1.10萬元

2.10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6

吳慧敏

(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0時21分

40萬30元

郵局帳戶

7

張女貞

(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9時11分

100萬元

郵局帳戶

8

馬娜

(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9時43分

50萬元

郵局帳戶

9

盧旺誠

(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0時

10萬元

郵局帳戶

10

張嫦娥

(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11

陳明春

(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2時29分

26萬25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62號

  被   告 林文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 呂股 )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文郁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劉香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之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郵局帳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02號、114年度偵字第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香君

113年5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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