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47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蔡添富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早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於110年1月4日始申請除戶登記,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時並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