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栓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31號、112年度偵字第2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栓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栓瑞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1日15時43分許,經警發覺遭通緝之胡栓瑞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快樂 媽媽產後護理之家前,欲進入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上前逮捕並搜索,於其隨身包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胡栓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15時4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後,即將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嗣於112年9月21日15時43分許,經警發覺遭通緝之胡栓瑞在臺南市○○區○○街00號快樂媽媽產後護理之家前,欲進入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上前逮捕並搜索,於車輛後座座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胡栓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604154號卷宗【下稱警㈠卷】第3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3至16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7頁、第353至354頁、本院卷第85、1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23至3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㈠卷第43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604152號卷【下稱警㈡卷】第49至58頁)等件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偵㈠卷第273至2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609號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偵㈠卷第93至94頁)可資為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制式子彈13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11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下稱D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3至7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論處。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制式子彈共18顆,仍各屬一罪,惟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制式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扣案槍枝來源為已故友人「海賊」男子所寄放,惟並未提供「海賊」之真實姓名及相關事證,檢警機關亦未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0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0147543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且無槍砲之相關前科紀錄,持有槍砲之動機亦非係為遂行犯罪之特定目的而取得持有,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等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即係鑑於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又被告除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尚持有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該槍彈係在警方逮捕被告時,於被告使用之汽車後座座椅搜出,而非置放於固定處所,被告可隨時持本案槍彈為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戕害甚鉅,綜合上情,被告本案犯行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持有上開槍彈,並將其放置於汽車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9至154頁);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情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各罪間獨立性之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共15包(偵卷第273頁)、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5包(偵卷第2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3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本案遭扣押之刀子1支、毒品吸食器具(玻璃球4個、尖頭吸管5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2台、sim卡2張、手機3支、菸捲2支(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9萬9200元(偵卷第63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劉怡孜  

                   法 官陳振謙

                   法 官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毒品名稱

1.驗前重量

2.驗後重量

3.純值淨重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

1:84.07公克

2:84.02公克

3:55.59公克

A鑑定書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66.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27至29頁)

2

海洛因

1:56.95公克

2:56.88公克

3:46.74公克

A鑑定書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82.0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27至29頁)

3

海洛因

1:0.89公克

2:0.88公克

A鑑定書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27至29頁)

4

海洛因

1:0.94公克

2:0.94公克

A鑑定書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27至29頁)

5

甲基安非他命35包

1:678.28公克

2:678.18公克

3:508.71公克

B鑑定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純度約75%

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附表二(扣案槍枝、子彈部分):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D鑑定書

送驗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槍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

2

非制式子彈5顆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D鑑定書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槍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頁)

3

制式子彈13顆

(9x19mm制式子彈)

D鑑定書

送鑑子彈1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槍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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