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育偉

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許育偉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一定報酬。許育偉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連璟瑞 (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 陳琮全 則招募 黃崇維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陳琮全及黃崇維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判決)。嗣許育偉與連璟瑞、陳琮全、黃崇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 陳建輝 ,致陳建輝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00萬元至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經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嗣許育偉即指示連璟瑞、黃崇維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許育偉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放鬆餐酒館(下稱餐酒館)內,再由許育偉上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許育偉該次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許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7至50頁,偵卷三第323至327頁,本院卷四第28頁),核與同案被告連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5至103頁、105至110頁,偵卷二第143至147頁、281至283頁)、同案被告黃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7頁、129至132頁,偵卷二第135至139頁、303至30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輝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56至457頁)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1至76頁、83至93頁、111至113頁、133至14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1730號函暨所附 林昱凱 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2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7809號函暨所附連璟瑞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55至258頁、26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662號函暨所附連璟瑞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9頁、261至264頁)、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10月14日一台南字第00173號函暨所附連璟瑞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265至26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2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4136號函暨所附黃崇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7至27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11年10月19日111安平字第31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照片2張及黃崇維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271至2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被害人之手機截圖照片4張、匯款證明4份等證據(警卷第455頁、458至461頁、465至466頁、468至469頁、478頁、482頁、485頁、491頁、493至494頁、496至497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許育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萬元,顯逾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等同已實際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規定,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減刑後之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減刑後之類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連璟瑞、陳琮全、黃崇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等同實際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提款車手,且提供場所放置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適度獲得彌補。另參酌被告有酒駕、妨害家庭、妨害風化、詐欺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3至42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經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連璟瑞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有兩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警卷第295至300頁,偵卷三第107至110頁),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院卷四第28頁),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5萬元,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同案被告黃崇維、連璟瑞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全數放置在餐酒館內,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供稱詐欺贓款均已上繳集團上游,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匯入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11年2月22日15時41分

第一層:

林昱凱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第二層:

連璟瑞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153萬元)

黃崇維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62萬元)。

第三層:

連璟瑞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65萬5000元)

1.連璟瑞於111月2月23日10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4萬元。

2.連璟瑞於111月2月23日10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府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

3.連璟瑞於111年2月23日10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4萬元。

4.黃崇維於111年2月23日11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安平分行,自其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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