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沛昀(原名余耀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沛昀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針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便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含恐嚇行為,不過徒為強制手段,遂無擴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閱起訴意旨似認被告余沛昀之舉一併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違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失之妥恰而須更正;㈡探究被告與共犯 呂文宏 、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成立共同正犯,至觀同案被告 余容容 則歷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諭知無罪確定,無庸贅敘共同正犯;㈢研析被告藉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王瑛蓉 、被害人 陳湘麟 之自由,乃屬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即強制被害人陳湘麟部分僅論單一強制罪;㈣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罪行深感悔悟,況已獲得告訴人王瑛蓉、被害人陳湘麟之原諒,迭經其等於準備程序中言明宥恕,斟思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與告訴人王瑛蓉、被害人陳湘麟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㈤檢視告訴人王瑛蓉、被害人陳湘麟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姑念其於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蹈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允准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㈥末核告訴人王瑛蓉、被害人陳湘麟各所簽發之本票及和解書,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茲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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