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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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件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尚輕,上開店內無線電對講機1支(機號0000000000000號)及員工T恤1件事後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證,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鉅,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21號被告陳建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4樓「壹網棧」網咖內,徒手竊取店內無線電對講機1支(機號0000000000000號)及員工T恤1件,得手後欲自逃生門離去之際,為店長 饒文祺 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文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之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暨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新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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