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栢齡 相對人 蕭莞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仟元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牌照稅暨罰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其中新台幣(下同)2,000元已先由相對人自行繳付本院,另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則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5,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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