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苗秩字第二三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苗警栗刑字第五五八四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時十分,在苗栗市文山國小內意圖得利,販售電擊棒給無使用執照之關係人 林桂香 等人,因認甲○○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又按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廠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應填具申請書及負責人資料卡,並檢附產品說明書,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後,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逾期未辦妥者,撤銷其許可。」,查被移送人甲○○係世欣欣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販賣之電擊棒業經內政部核准生產、銷售,核准銷售字號為台(86)內警字第8670665號,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故被移送人於上揭地點販賣電擊棒予關係人之行為,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從而移送機關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