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鄭宏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另2名成年人間就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與另2名成年人進入告訴人住宅,物色並接近告訴人財物,然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浩與另外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2時許,抵達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 張晉榮 之住處後,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宏浩負責在外把風,另外兩名男子則翻越圍牆侵入前開處所後入內搜尋財物,然未取得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張晉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宏浩於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在外把風之行竊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財物確有失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確曾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同法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與另外二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著手竊盜後並未竊得財物,所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