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偉倫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9日19時2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43分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3日21時19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號,詐欺犯罪者即取得完成交易後可得之物品」。
⒐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1年7月14日」更正為「111年7月14日20時45分許、20時48分許」。
⒑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⒒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號,詐欺犯罪者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款項退回對應之蝦皮錢包,而詐欺取財得逞」。
⒓附表1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8日」更正為「111年5月8日某時」;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29日」更正為「111年4月29日某時」。
⒔附表2匯款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
㈡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9日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3日21時22分許」。
⒋犯罪事實欄第1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詐欺犯罪者」。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1編號1至5、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同告訴(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於111年7月13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2編號1、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同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於111年7月14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0年6月29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4日,3次交付門號SIM卡予詐欺犯罪者,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3次提供門號SIM卡,分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上開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
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育德 」胞弟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向LINEPAY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會員帳號(帳號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以附表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使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1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2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使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2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2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7月14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苗栗頭份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等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3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3所示之人,使附表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3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3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石辰惠 、 李霈緹 、 石浣娟 、 林文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簡伯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黃筠婷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附表1至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1至3所示之證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蝦皮帳號申請資料、本案4門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4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事實㈠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致附表1所示之5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間交付門號SIM卡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石辰惠
111年5月8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吸塵器訊息,致石辰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23時52分
4000元
2
被害人
111年5月8日0時57分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iPhone13pro手機訊息,致王妍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9時48分
9000元
3
告訴人
李霈緹
111年4月29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致李霈緹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23時40分
3000元
4
告訴人
石浣娟
111年5月9日0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石浣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0時
3700元
111年5月9日8時19分
6500元
5
告訴人
林文龍
111年5月8日17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二手麻將桌訊息,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7時38分
2000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vtnafnxs4r
簡伯軒
111年7月21日18時7分
撥打電話予簡伯軒,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到駭客攻擊,誤將簡伯軒設有大量訂單,將自簡伯軒帳戶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簡伯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1日2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4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附表3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bola5vwat4
被害人
111年7月22日17時45分
撥打電話予張藝齡,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張藝齡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張藝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0000000000
3qt5w4ifb6
告訴人
黃筠婷
111年7月22日19時21分
撥打電話予黃筠婷,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黃筠婷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黃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2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1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慧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育德」胞弟之人;又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案經 陳昕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四)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資料影本各1份。
(五)蝦皮虛擬帳號對應資料、帳號申設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苗簡第14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之門號與前案部分門號係於同一日交付,因而造成數被害人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會員帳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4rjwc74i2r
陳昕妤
111年7月17日20時37分許
致電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再以取消訂單方式,退至蝦皮帳號錢包。
111年7月17日21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
u6xph9xmh2
111年7月17日2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17日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