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武巧玲

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巧玲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知悉未開始實際從事工作即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決定領取補助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需領取津貼,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撥款領取,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然其因欠缺生活費用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11日7時59分,分別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元後(餘額僅剩31元,已無法繼續提領),隨即於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郁萱 」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科金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 林新智 」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鄭珮如許方蘋龔泓宇官一凡 、任弈嶨、陳志偉(下合稱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何芊慧陳建璋 (下合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廣告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申請補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身心障礙,先前無工作經驗,社會認知薄弱,主觀上並未認知到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一第44至47、51至53頁、偵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FenYUCai」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91至119頁)、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121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行為人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7至81、87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被告與「FenYUCai」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係:①被告於113年7月6日9時59分許,與「FenYUCai」聯繫,討論耳塞裝盒之家庭代工事宜,並經由其介紹,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而聯繫「吳郁萱」,由「吳郁萱」進一步詳細說明家庭代工事宜;②於113年7月6日11時7分許,「吳郁萱」表示可申請補貼,詢問被告是否申請,被告表示可以;嗣「吳郁萱」進一步表示申請補貼需提供提款卡供公司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貼,被告即表示不用了;經「吳郁萱」一再表示非不法人士、不用擔心,被告仍表示不用申請;③於1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FenYUCai」詢問被告是否有申請補貼,被告表示沒有,經「FenYUCai」詢問原因,被告表示因為怕被騙;嗣「FenYUCai」表示可以放心,其之前也有申請,寄出提款卡後,過幾天提款卡就與材料一起送過來了;④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吳郁萱」再次詢問被告是否申請補貼,強調非不法人士,並表示需要以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才能提供材料,且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最多得以4張提款卡申請2萬元之補貼,被告表示以1張提款卡申請5,000元即可;⑤於113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被告表示最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故先不申請補貼;「吳郁萱」表示縱使不申請補貼,仍需要將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購買材料,以確認被告非以不實身分申請材料;⑥於113年7月10日10時50分許,被告詢問「吳郁萱」是否可以於113年7月13日到貨、如何交付提款卡,「吳郁萱」表示若現在將提款卡寄出,該日即可將提款卡及材料一起給被告;被告先是表示好,復表示還是不用了、考慮中;「吳郁萱」旋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不會有問題,其係信任被告,故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也希望被告信任;被告 嗣依 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⑦於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詳金流出入後,詢問「吳郁萱」原因,「吳郁萱」表示是財務在辦理材料、不用擔心,被告則表示「好的」、「嚇死我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1至119、121至211頁)。是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確已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並非全然無稽,本案被告非無可能係於急需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欺騙而提供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0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4001534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而被告係於83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3、14歲時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都沒有工作過,都是靠政府補助、家人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並無在外工作之經驗,且其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辨識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認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認知或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7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戶。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重要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之可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何芊慧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何芊慧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2分

1萬7,000元

鄭珮如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鄭珮如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7時58分

1萬2,000元

陳建璋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建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38分

1萬元

許方蘋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許方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帶看房屋。

113年7月13日18時49分

1萬元

龔泓宇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龔泓宇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租房。

113年7月13日18時4分

1萬2,000元

官一凡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 迨官一凡 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任弈嶨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任弈嶨聯繫介紹租屋訊息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簽約看房。

113年7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陳志偉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志偉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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