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易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 邱駿宥游逸維 」應補充為「邱駿宥、游逸維(其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第4至5列「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後應補「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為判決,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內」;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稱欄所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卷內無該等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稱欄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力證明」應更正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力證明」、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證據名稱欄所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8列「未扣案」應更正為「扣案」。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易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附件附表編號5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11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6至161頁,偵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95、101頁),且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附件附表編號5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鄭雅蓮 (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司工作、月薪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力證明」之收據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案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鋒芒」之指示放置通霄海水浴場附近某公園處,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4號

  被   告 邱駿宥 

        游逸維 

        劉易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宥、游逸維及劉易展等3人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龍家俊 」、「鋒芒」及「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飛機群組「111人力銀行」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邱駿宥、劉易展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游逸維則負責向邱駿宥收取詐欺得手之款項。嗣邱駿宥、游逸維、劉易展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雅蓮,致鄭雅蓮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邱駿宥、劉易展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邱駿宥、劉易展將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分別交給負責收款之游逸維及不詳集團之成員,將各該得手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雅蓮訴由苗栗縣警察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宥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鄭雅蓮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給告訴人,且於113年6月25日搭乘同案被告 韓瑜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通霄地區面交,並將該款項交由被告游逸維等事實。

2

被告劉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鋒芒」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3

被告游逸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詐騙集團將報酬匯入其帳戶之手機翻拍照片

坦承於邱駿宥與告訴人面交時,在附近查看有無警察,且負責接應邱駿宥並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駿宥、劉易展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韓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6月25日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駿宥前往通霄地區之事實。

6

證人 彭丞浩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113年6月25日當天為同案被告韓瑜萱使用之事實。

7

證人 吳淑雲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平時使用人為被告游逸維之事實。

8

證人 王國修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5當日派車單資訊翻拍照片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於113年7月5日有搭載被告邱駿宥至通霄地區之事實。

9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力證明」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比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告邱駿宥、

劉易展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192號)

證明告訴人鄭雅蓮所取得之偽造收據上,採得被告邱駿宥指紋之事實。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

證明被告劉易展於113年7月間,以相同手法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邱駿宥、游逸維、劉易展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取款車手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地

備註

1

鄭雅蓮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需繳交錢財來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ABU-7259自小客車

113年6月25日

22時23分許

味來時光早餐店前(苗栗縣○○鎮○○路000號)

44萬元

游逸維

駕駛BNE-8372自小客車

113年6月25日

22時31分許

通霄國中前(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詳如照片編號1~22

2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需繳交錢財來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台鐵

113年6月26日

12時3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海濱路段前

50萬元

游逸維

駕駛BNE-8372自小客車

113年6月26日

12時8分許

通霄國中前(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詳如照片編號23~44

3

鄭雅蓮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被害人涉嫌一樁 陳國龍 之案件,需變賣股票自證清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BTW-5769自小客車

113年7月5日19時許

85度C苗栗通霄店前(苗栗縣○○鎮○○路000號)

91萬元

不詳人車

113年7月5日

19時10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中興路與旗山路口

(監視器死角)

詳如照片編號45~58

4

集團假冒檢察官(LINE暱稱黃振倫)佯稱本案仍有不法金條,需購買金條以此交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399-YQ營業用小客車

113年7月10日

14時24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與青年路口處

金條

(刷卡108萬4,800元)

不詳成員駕駛「 李紘宇 」所有之BVJ-3652號自小客車

113年7月10日

14時27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幼四路對向車道

(監視器死角)

詳如照片編號59~68

5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需繳交錢財來申請財力證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劉易展

搭乘TDJ-3158營業用小客車

113年7月16日

20時42分許

通霄漁會前

(苗栗縣○○鎮○○路00號)

50萬元

不詳成員駕駛李紘宇租賃之RCE-3562號租賃小客車

113年7月16日

21時5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西濱橋下停車場

詳如照片編號7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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