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正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 陳美君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之電話指示,於同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路郵局,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i郵箱服務,寄送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至新北市中和郵局i郵箱,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8日15時3分許,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支配控制權限後,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易卷第76至78、8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辯稱:我是配合警方辦案,警方希望我配合他,所以我打回去中壢分局,對方說他是警察,我有驗證「陳美君」是警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從被告提出之被告與「中壢分局(偵一隊陳美…)」之通話紀錄表」及「中壢分局官方網站網頁」,可看出被告被詐騙的當時,確實有回撥電話到中壢分局,一般人沒有接觸刑事案件時,不可能會撥打警察局電話,被告卻在被詐騙的當下,確實回撥該電話;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其欠缺主觀犯意,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寄送、提供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29至33、35至38、177至180頁;本院金易卷第39至47頁),並有上揭4帳戶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偵卷第65至71、7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 洪明甫李燕秋 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乙節,亦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洪明甫部分見偵卷第39至41頁、李燕秋部分見偵卷第43至51頁),復有【告訴人洪明甫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4、77、81至83、93至101、105至109頁)、⑵遭詐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至119頁)及【告訴人李燕秋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127至139頁)、⑵遭詐轉帳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訊息、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3至15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則以上情為其辯護,惟查:

 ⑴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是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被告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時已近70歲、曾任軍人(係少校退伍)、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83頁),並非年幼,也無認知上缺陷,且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現在詐騙案太多,很久以前也曾被詐騙過等語(偵卷第32、36、178頁),顯非毫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乙節自無推諉不知之理。

 ⑵依被告下列供述,難認其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前已盡查證責任

  據被告於:①113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112年12月14日午休時接到一通自稱國泰銀行中壢分行之女子來電,說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不法份子當作人頭帳戶,警方現在要調查這個帳戶;同日13時16分許,我接到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來電,嚴肅地要求我配合調查,要我告訴她,我現在使用的金融卡有幾張,我就相信她是警察,想說要配合警方辦案,配合警方協助破案,就在同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寄出該包裹(內4個帳戶之金融卡)到中和郵局i信箱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②113年7月3日偵查時供稱: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我接到一個中壢分局的警察陳美君警官打給我,對方說我可以打電話回去問她,並要求我配合調查;我照著陳警官給我的電話00-000000轉2588,打回去給對方,對方是一個男性,說會轉給陳警官;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我很緊張,就相信對方說的話;我沒有上網查中壢分局的電話,打過去中壢分局查證,只有打對方給我的電話等語(偵卷第178至179頁);③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接到「陳美君」電話後,有反向打00-000000轉分機2588,先是一個男的,我告訴他要找「陳美君」,他要我等一下,就把電話轉給陳美君,這支電話是陳美君告訴我的,我沒有見過「陳美君」,我當時很緊張,所以沒有要求「陳美君」想辦法出示她的證件證明她是警察等語(本院金易卷第42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都是聽聞來電之人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局陳美君」,根本無任何反向查證、確認來電者之真實身分,即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況被告曾遭詐欺,知悉現在詐騙盛行,對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事,自當比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乃被告未曾有上網查證中壢分局聯絡方式、要求「陳美君」出示證件等反向查證行為,逕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寄交、提供予「陳美君」,所為難認已盡查證責任,而有何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亦難認其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有何正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相信「陳美君」是警官,她把電話提供給我,是她要我打電話,我有去求證;我用我的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本院金易卷第79頁)回撥後,總機是男的,我請總機轉分機,說要找陳美君,男的把電話轉給2588陳美君,我問她是不是陳美君,她說是,要我配合她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寄給她,我打這通電話證明她是警官,陳警官要我寄到新北市中和區的中和郵局i信箱;我確實有打等語(本院金易卷第79至80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網頁資料(其上顯示分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本院金易卷第65至67頁)及其與「中壢分局(偵一隊陳…)」之手機截圖畫面(本院金易卷第87頁)以為證明。細觀其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雖顯示「中壢分局(偵一隊陳…)」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且於112年12月14日「14:13」、「14:16」、「14:17」、「14:20」、「14:22」均有撥打上揭「00-0000000」,上開各通電話之通話秒數均為「00:00:00」(見本院金易卷第87頁),顯見被告之手機於112年12月14日當日根本未與「00-0000000」接通,則何來被告前揭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回撥電話而與總機男子、「陳美君」對話之有?辯護人對此雖辯護:雖然撥出去的通話時間是0秒,但無法排除被告的手機中毒或被裝設木馬程式,導致被告在撥出號碼時就會由詐騙集團負責接聽等語(本院金易卷第84至85頁),但此實屬無憑臆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⑷從而,被告恣意按「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要求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且沒有任何查證,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4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等4帳戶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⒉復僅坦承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犯罪時年近70歲、其無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⒋其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易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4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洪明甫

假網購真詐財

112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31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

0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

0時29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19日

0時9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

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9日

0時12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

0時1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

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2

李燕秋

假網購真詐財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

4萬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9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1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12月19日0時45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12月19日0時2分許

4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9日0時6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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