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告 林陳芳

林國任

林淑琴

林靜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張睿平 律師

被告 林奇霏

林冠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當事人間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29萬58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關不真正連帶部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萬5804元,分別為原告四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林奇霏應給付原告林陳芳、原告林國任、原告林淑琴、原告林靜怡,各新臺幣(下同)28萬448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冠喻應給付原告林陳芳、原告林國任、原告林淑琴、原告林靜怡,各28萬4484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將上開聲明一、二合併、擴張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芳、林國任、林淑琴、林靜怡,各308,398元,即自家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頁),又於本院114年3月1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變更「連帶」為「不真正連帶」(同卷第200頁筆錄),依上開規定,其擴張、減縮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林寬隆 (下稱林寬隆)於110年1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名稱欄」所示之11項遺產,法定繼承人即為兩造六人,林寬隆所留108年7月12日遺囑,將其中編號1~9現金存款遺產,指定由被告二人各繼承二分之一,原告全未獲分配,致原告特留分應得之數額不足,被告應給付原告特留分之價額應各計為29萬5804元(詳如附表一「各原告依照特留分可分得之金額欄」編號1~9所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等特留分扣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29萬58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林寬隆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名稱、金額(價值)、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特留分各12分之1等均不爭執,然辯稱:林寬隆從80年間就沒工作,從98年到110年過世為止,均無能力維持生活,由被告二人扶養,要以替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債權(計算式如附表二)共196萬4964元與原告互相抵銷,被告代墊扶養費已逾原告特留分扣減金額,故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本院卷第23~28頁)、繼承系統表(同卷第55頁)、戶籍謄本(同卷第53、57~67頁)可參,堪信為真。

(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自屬有據。

(四)查系爭遺囑第一條第二項為:「立遺囑人之現金部分包括所有銀行存款由林冠喻繼承二分之一、次女林奇霏繼承二分之一」(本院卷第24頁),導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9存款分文未得,而原告每人之特留分為1/12,以此計算特留分價額為每人29萬5804元(編號9,遺產金額341萬3810,除以12,應為28萬4484元,原告僅請求如原告附表二所載28萬4479元,自無不可,如本院卷第200頁筆錄所引用第165頁原告附表二),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和法定遲延利息(由兩造當庭陳報起訴日為114年2月22日,見同卷第198頁筆錄),自屬有據,均應准許。又遺囑命編號1~9存款由被告二人平分,故被告二人應係平均分擔上開特留分扣減義務,原告請求不真正連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辯稱,要以其替原告代墊林寬隆110年死亡前回溯12年期間之扶養費債權抵銷部分(被告提出計算式如附表二),此為對被告有利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本院認為不可採理由簡述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林寬隆於110年1月23日死亡後,尚遺有附表一所列11項遺產,價值370萬12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頁筆錄),則實難林寬隆生前長達12年無法維持生活。林寬隆既然有財產,被告主張林寬隆須受扶養,尚屬無據。

 3.雖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26日檢送林寬隆101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林寬隆101年股利所得1704元、102年執行業務、股利所得1萬9786元、103年股利所得1304元、104年股利所得2580元、105年股利所得1048元、106年股利所得803元、107年股利所得2763元(本院卷第169~183頁),然此為「報稅」所得,並不必然代表實質收入,況林寬隆108年股利、其他所得高達1157萬0596元(同卷第185頁),林寬隆於110年即過世,更可證被告辯稱林寬隆從108年到110年仍需受扶養,顯不足採。

 4.又被告聲請函查林寬隆醫藥費,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4年3月4日檢送收據(本院卷第189~193頁),從收據無從證明醫藥費乃被告支出,且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扶養義務已經發生,其身為林寬隆之子女,縱使曾為林寬隆支出醫藥費,亦難認為係替原告代墊林寬隆扶養費。 

 5.綜上,被告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四、原告勝訴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之擔保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寬隆之遺產及侵害特留分清單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新台幣)

各原告依特留分可分得之價額(新台幣)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存款

3,271元

272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12,793元

1,066元

3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

32,724元

2,727元

4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存款

63,466元

5,288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活期存款

13,982元

1,165元

6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

1,540元

128元

7

台中第二信用社南屯分社支票存款

737元

61元

8

豐原南陽郵局存簿

7,420元

618元

9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3,413,810元

284,484元

(原告僅請求284479元)

10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8股(122+526)

113年11月22日收盤價為每股33.35元,計648股,共2萬1610元

11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79股(339+2140)

113年11月22日收盤價為每股52.4元,計2,479股,共12萬9899元

總額

3,701,252元

295,804元

附表二:被告辯稱代墊扶養費計算表

年度

金額(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台中市(被證3)×12=林寬隆每年度之扶養費)

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左欄金額÷6)

原告等4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左欄金額×4)

98

181,320元(計算式:15,110元×12月=181,320元)

30,220元

120,880元

99

174,264元(計算式:14,522元×12月=174,264元)

29,044元

116,176元

100

210,528元(計算式:17,544元×12月=210,528元)

35,088元

140,352元

101

210,528元(計算式:18,295元×12月=210,528元)

36,590元

146,360元

102

237,660元(計算式:19,805元×12月=237,660元)

39,610元

158,440元

103

249,612元(計算式:20,801元×12月=249,612元)

41,602元

166,408元

104

249,852元(計算式:20,821元×12月=249,852元)

41,642元

166,568元

105

261,576元(計算式:21,798元×12月=261,576元)

43,596元

174,384元

106

277,500元(計算式:23,125元×12月=277,500元)

46,250元

185,000元

107

279,204元(計算式:23,267元×12月=279,204元)

46,534元

186,136元

108

291,372元(計算式:24,281元×12月=291,372元)

48,562元

194,248元

109

290,24元4(計算式:24,187元×12月=290,244元)

48,374元

193,496元

110

24,775元

4,129元

16,516元

總計

2,947,446元

491,249元

1,964,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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