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秝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詐欺」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5行「名義負責人及車手」補充為「名義負責人及車手,負責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寶勝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第15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秝琪再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派維爾公司撥付至寶勝公司名下帳戶內、包括上開 黃詩婷 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寶勝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5至184頁)」、「寶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85至473頁)」、「被告田秝琪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7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03、5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3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本院金訴卷第479、503、508頁),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轉帳,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黃詩婷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111年7月14日警詢時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7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所述),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⑵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負責轉帳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4500元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而應繳回(詳下所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⒉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負責集團內較底層之轉帳工作;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心;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者1人、損害金額為4300元;⒌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照顧小孩中、除丈夫提供金錢及政府補助外無任何經濟收入、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金訴卷第509頁)等一切情狀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帳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

  被   告 田秝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秝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與 孫駿騰謝明錦 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找尋田秝琪擔任「寶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車手。孫駿騰等人以上開公司做為掩護,並以寶勝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契約,藉以取得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虛擬帳戶,並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時,提供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待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取得匯款,再匯入寶華公司名下帳戶,詐欺集團以此取得不法所得。田秝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運彩投注之手法詐騙黃詩婷,致黃詩婷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4300元至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中信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田秝琪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田秝琪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

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等情

寶勝公司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翻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匯款資料

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匯款等情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等案起訴書

被告 陳冠鳴賴建雄廖栯弘 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有股)審理中。

本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8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田秝琪於該案偵查中,坦承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並受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情,顯係被告田秝琪有替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非僅係提供公司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孫駿騰、謝明錦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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