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被告己○○NGUYE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在越南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原告於日常生活中發現被告好吃懶作、脾氣暴躁、不講道理、無法溝通、具有暴力傾向等,亦不尊重原告,
2年來未曾稱呼原告「老公」,被告初來台時,原告曾教被告煮飯,被告竟不高興而摔碗盤,並將在台居留證剪毀,大鬧要離婚回越南,且當被告不高興時就不與原告同床,次數多達20幾次。又被告來台5個多月時,謊稱其父親過世,要回越南奔喪,經原告求證方知其父親仍健在。
(二)被告不管家中之大小事,故結婚後迄今,原告於下班後,還要處理家務,諸如買菜、洗衣服等,偶爾叫被告幫忙倒垃圾,被告就會不高興而與原告發生爭吵,並表明來台目的是為了工作賺錢,而非替原告做家事,亦非真心來台為原告之妻等語,致使原告無法安心工作,而於95年3月辭去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工作迄今。
(三)被告於94年8月間,每日吵著要原告幫其找工作賺錢,否則要離婚回越南,並以:不替其找工作賺錢或不讓其回越南,就要自殺等語威脅原告,被告又於94年8月24日晚上,謊稱其吞下30顆避孕丸自殺,於凌晨2點多時,原告於廁所發現被告丟入馬桶之30顆避孕丸,始知受騙。
(四)原告於94年8月26日起幫被告找工作,嗣幫被告應徵了鄰近住家之錢興日式火鍋店從事廚房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23,000元,被告並承諾會兼顧家事及工作,詎被告棄家庭於不顧,故原告請其辭職,專心家務,未料被告於94年11月3日無故離家出走,直至95年1月27日,原告得知被告仍在錢興日式火鍋店繼續工作,方協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外事組組長將被告帶往警局製作筆錄,並由兩造簽署同意書,協議被告今後如有離家情事,雙方得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無條件放棄在台居留權。之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於錢興日式火鍋店工作,但是被告仍對家務敷衍了事。
(五)95年5月14日,兩造又因家務而發生爭執,被告就拿水果刀割傷原告雙腿,並於同年5月19日第二次離家出走,經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報案,於同年7月經台中派出所員警通知,翌日攜同被告回家。
(六)嗣後,被告又吵著要去板橋市○○路○段○○○號從事泰式按摩工作,原告發現該工作為色情按摩行業,因而阻止被告前去工作,由於之後2星期間被告吵著要去工作,原告始再替被告找鄰近原告住處之池上便當工作,月薪22,000元,被告於96年3月5日離職,並於同年4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1台。
(七)96年5月初,被告又吵著要外出工作賺錢,並時常用越南話罵原告,情緒不好時,會到廚房摔東西及在廚房就寢,原告只好又替被告去應徵鄰近住家之貴族世家牛排館工作,被告卻以腳痛為由拒絕之,而於96年5月21日騎車牌號碼000-00
0之機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上班,原告阻止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並告知被告:2年半以來,原告已經忍無可忍,已寫好離婚協議書,決定於96年5月29日協同至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八)自96年5月初起,被告對家事置之不理,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之機車到處亂跑,經原告屢勸不聽之下,遂於96年5月23日將上開機車上鎖,被告亦將原告使用之機車上鎖,96年5月24日晚上9點多,原告請被告將機車大鎖打開,卻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找尋鑰匙,故檢查被告就寢之廚房床墊,未料於床墊下發現被告藏匿的麵包刀1把,並於檢查被告褲袋之同時,原告的右手臂遭被告用嘴巴咬傷,原告推開被告時,又遭被告咬傷,原告次子丙○○出面制止後,於同日11點多時,偕同原告就醫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隨後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家暴案件筆錄。
(九)依證人丙○○、乙○○二度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傷害原告及怠忽家務之情事,被告所辯均為空言而無明確事證可佐,更非事實;再者,判決離婚事由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按民法第1053、1054條之明文,係同法第1052條第1、2、6、10款之情形,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無涉;被告任意虛構事實,陳述前後不一,實均係為拖延訴訟,以達其在臺繼續工作之真正目的,被告利用鈞院96年度家護字第619號案件之保護令,在台繼續停留工作,嗣保護令到期時又處心積慮藉詞聲請延長(鈞院97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遭鈞院駁回後至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根本無意維持婚姻,且距今長達近1年之離家自主期間,並未如其所辯稱有亟欲返回越南之情形,亦足證被告裡外不一,實欲藉形式上有效之婚姻遂其繼續在台工作之目的。
(十)婚姻生活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力,若無經營維繫之意願,則婚姻之本質盡失,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本件婚姻之始,原告極盡維繫之能事,替被告多次覓得工作機會姑且不論,甚至原告前遭被告傷害,顯見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惟原告姑念夫妻情分而自行撤回刑事告訴,豈知被告竟製造事端藉故離家不歸,顯見被告本意在來台工作而非婚姻。被告意欲捏造受害者之形象,且蓄意拖延訴訟,臨訟胡亂編纂,兩造間多有可歸責被告之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原告自結婚以來,幾經努力維繫而不可得,身心俱疲,兩造業已分居,且如前所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好吃懶做、脾氣暴躁、講道理無法溝通、具有暴力傾向、不高興即摔碗盤、持續不高興就不與原告同床、不理家事、欺騙原告其父親過逝、來台之目的為了工作賺錢、非真心來台做原告老婆、威脅原告不替被告找工作賺錢就要自殺或回越南等情事。
(二)被告自93年10月22日與原告結婚後,同年11月24日來台與原告及原告之2名兒子共同住居,相關之家務雜事(如買菜、打掃、洗衣、煮飯等),於被告94年9月上班前,係兩造一起去買菜,再由被告負責煮飯,另外打掃洗衣之事務亦皆由被告負責,嗣被告上班後,洗衣之部分則有時候原告會幫忙分擔,其餘之部分仍舊係被告為之。
(三)被告外出工作係應原告要求被告外出工作賺錢分擔家用,被告不得已始外出工作,期間曾因被告表示對台灣之社會文化包括日常語言並未適應,未具獨立外出工作能力,希望待被告適應後再外出工作,惟遭原告徒手抓被告衣物、頭髮,將被告身體及頭部推向牆壁碰撞等暴力行為相向,被告始外出工作,又為顧及家務之處理,被告特地尋找鄰近住家之火鍋店工作,以便利用中午休息之空檔時間得以回家打掃,該段期間時常將家裡垃圾整理好後攜帶至工作處所,配合夜間7點垃圾車收垃圾之時間清理。由於原告對被告諸多未恰之行為,屢經被告要求改善,原告皆未理會,95年5月14日被告自殺未果,原告自醫院返家後,對被告之態度更加惡劣,終致被告於95年5月19日再次脫逃,被告於95年7月返家後不久,原告又執意要求被告外出工作賺錢分擔家用,被告始又回到住家附近之錢興日式火鍋店工作,惟被告回家不到1個月,原告又無端將被告反鎖家中,被告去電錢興日式火鍋店之老闆娘請求協助,老闆娘始幫忙報警處理。因火鍋店老闆娘協助被告報警處理原告將被告軟禁之事宜,原告竟脅迫被告辭去火鍋店工作,被告為免原告之暴力相向,遂辭去工作,另外找尋工作,同年9月至住家附近之池上便當工作。在池上便當的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時30分,中間休息時間自下午1時30分至3時30分,下午則由3時30分開始至晚上,被告於上開休息時間會返家從事打掃、洗衣等家務。至96年3月,因池上便當欲調整上班時間,休息時間改為下午2點到3點,因只有一小時,被告無法返家整理家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辭職換工作。
(四)原告以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裁判離婚云云,惟原告之種種指述均係蓄意渲染誣指,並非事實:
1、每當原告心情不好,即閉鎖房門不讓被告進房睡覺,導致被告需睡於廚房。蓋廚房乃係料理三餐之處,置放生熟食物、雜物、垃圾之處所,比房間狹小、潮濕,實不適於為休息睡眠之處所,倘非迫於不得已焉可能屈就於該處睡眠休息,由原告亦承認被告於廚房休息睡眠之情事,反可推論係原告反鎖房門禁止被告進房休息,施虐待行為者係原告非被告。
2、因原告已有二名子女,為免被告懷孕,曾買回大量之避孕藥,要求被告天天服用,以免受孕,被告因天天服用避孕藥身體漸次出現不舒適之症狀,於94年8月某日,被告因服用避孕藥身體非常不舒服,原告要求性行為,被告表示身體非常不舒服委婉拒絕,然原告仍執意要求,兩造因此起爭執,嗣被告思及家鄉(因自被告入境台灣後,原告即將被告居留證及護照扣留,拒絕返還被告,導致被告思鄉無法回家探望家人),又無法返家,獨自身處異鄉遭欺負,不免悲從中來,吞下原告所購買之避孕藥,希望得以解脫。是該次被告之所以自殺,乃導因於原告強行要求性行為所導致,非如原告主張被告謊稱自殺威脅伊等情形,原告執此為伊得以主張離婚之理由,實非可採。
3、被告於94年9月開始工作後,10月份(薪水係於次月5日發放)領9月工作之薪水,將其中之5千元交予原告,嗣被告亦以所賺取之薪水購買家中日常生活用品,惟原告仍未滿意,竟要求被告需每月繳付1萬元之薪水,未果即不讓被告外出工作,威脅要把被告賣掉,以「豬狗不如」「父母不是人」等輕蔑藐視之言詞辱罵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嗣更將被告反鎖家中,被告心生畏懼,始於11月份未及領取10月份薪水之情形下,迅為離家出走。是次被告之所以離家,實乃導因於原告之威脅、恐嚇以及言語暴力之相向,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執此作為離婚之事由實非可採,蓋欲足構成離婚事由,原告需舉證證明系爭事件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再者,按「對於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民法第1053條定有明文。是倘有民法第1052條「重婚」、「通姦」等離婚事由,如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即無足作為離婚之事由,衡以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前揭事由於期間內未主張或宥恕後即不得據為離婚事由,則本件離家之情節較前揭情狀為輕,發生迄今已逾2年且業經雙方嗣後互不追究,言歸於好,是縱原告依此事由有離婚請求權發生,原告亦因期間經過以及宥恕,無從舉之為離婚事由。況此離家事件發生後,依原告自承雙方嗣後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經過理性商談後,被告返家與原告繼續共同住居,回歸婚姻生活之常軌。是該次事件,僅為被告一時承受不住原告精神虐待、為免自己被賣掉之情形下,所為防衛之行為,是此單一偶發事件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件,無足為原告請求離婚之依據。
4、被告於95年1月返家後未久,原告又故態復萌,屢屢向被告強索工作所賺取之薪資,會以言語暴力辱罵被告,甚常無端將被告反鎖家中,不讓被告外出工作或是自由行動,且拒絕被告進入臥室休息睡覺,被告始被迫需在廚房起居,再原告仍將被告護照扣留住(原告自被告入境後即將被告護照扣留,迄至96年5月家暴事件發生警方命令原告將護照返還被告,原告始返還),致被告返鄉(越南)無門。
5、95年5月14日又遭原告言語暴力相向,加以漸次累積之委屈,無人申訴又無法返鄉,一時想不開遂於浴室內準備自殺,詎原告竟突然開門闖入浴室(家中浴室甚小,被告伊時係位於浴室內面對浴室門口),至被告手中之水果刀不小心滑落傷到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實無殺害原告之意,蓋伊時係於日間原告及家人都清醒活動之時間,原告又遠比被告高大,且家中又有被告兒子在家,倘被告真欲殺害原告焉會於該時段進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持刀殺害伊,實係虛枉!再據證人乙○○證述,僅足證有原告被割傷之情形,因伊當時並未在場,無法證明被告蓄意殺害或是傷害,且由水果刀在地上亦足佐證係被告因刀子不小心滑落而傷到原告,若為被告蓄意殺害或是傷害原告,刀子應係於被告持有中。而原告自醫院返家後,對被告之態度更佳惡劣,終致被告於95年
5月19日再次脫逃,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證人乙○○之證述僅足說明被告有離家之事實,未能說明被告有可歸責之情形。是原告依此主張伊有離婚請求權,實無可採。再者,按「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定有明文。是倘有民法第1052條「意圖殺害他方」等離婚事由,則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即無足作為離婚之事由,衡以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前揭事由於期間內未主張即不得據為離婚事由,則本件5月14日之情節較前揭情狀為輕,發生迄96年11月原告起訴離婚已逾1年,且嗣經原告同意不再追究撤回告訴,是縱原告依此事由有離婚請求權發生,原告亦因期間經過,無從舉之為離婚事由。
6、被告於96年5月間找到新工作,同年5月23日欲外出至新公司繳交資料時,發現新買代步用之機車遭原告以大鎖鎖住,便改騎腳踏車外出,返家後即要求原告將車子大鎖打開,但被告上樓後即遭原告將被告反鎖家中,並且不讓被告進去兩造之房間,直至同年5月24日晚間,原告竟又向被告要求償還至越南結婚之費用外加利息40萬元,被告拒絕,原告即以手臂勒住被告,被告為掙脫始咬伊之手臂作為防衛,詎原告又再次掐被告脖子,適逢證人即原告次子丙○○出來看見,將兩造分開,被告馬上跑至廚房打電話給友人,友人報警求救,被告隨友人及警察離開。警察到場後依現場所看到之狀況製作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下稱家暴現場報告),嗣經被告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獲鈞院96年家護字第619號准許裁定在案,原告嗣對該保護令提起抗告,業經撤回。上開所發生之暴力事件,乃係原告向被告施暴,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 鄭志龍 職務上所製作之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書可知,被告頸部有抓傷勒痕,後背有捶傷,左右手掌背皆有抓傷,右手肘有抓傷,皆以雙手(徒手)致傷,原告無持兇器施暴,原告之手肘處有咬傷,且該現場報告書係屬公務員就其親所見聞系爭現場狀況,依其職務(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如保護令等聲請書,所載之內容係由一方當事人口述記載,此由該現場報告之文末所列「處理單位」係「警員鄭志龍」,而被告己○○僅列為「在場人」亦足明析,另原告亦多次自承家暴現場確有警員鄭志龍到場處理查看,更亦足證該現場報告書確係由警員依其職權將其親所見聞之事項登載於其上,該文書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不容恣意否認,是由該現場報告已顯明足證原告確有施暴於被告之事實。又被告是日之傷勢,倘原告僅係將其推開,焉可能造成如前揭報告書及驗傷單所示之頭皮、頸部、後背、雙小腿有傷痕?是原告主張伊並未施暴,僅係為正當防衛而將被告推開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丙○○及乙○○乃係原告之親生兒子,其證詞偏頗維護原告,已屬難免,再細核保護令案證人之證詞,其間竟有多數相互矛盾,前後不一且與現場其餘證據相佐之處,其證詞實無足採。
(五)被告否認兩造於96年5月29日達成離婚協議,實則被告自96年5月24日再度被反鎖於家中,遭原告施暴後,對原告之行為實感痛心,為免再次遭家暴,旋隨友人至台北縣越南同鄉會暫時住居,給予原告反省冷靜之機會,期間平日皆於越南同鄉會會內為打掃整理之工作賺取微薄的生活費,迄今皆未與原告同行外出,何來5月29日與原告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所言,顯係虛構。
(六)綜上,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實皆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發生,原告實無任何離婚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兩造自96年5月24日分居至今。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否認之。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之。
四、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結婚,被告係越南國人,婚後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及被告來華申請簽證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否認之,是本院首應審究兩造婚姻有無上開情事: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不理家事、不高興即摔碗盤、不高興即不與原告同床、來台之目的為了工作賺錢、非真心嫁予原告為妻、威脅原告不替被告找工作賺錢就要自殺或回越南等情:
1、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長子乙○○於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感情如何)他們感情不是很好,被告來到台灣跟我爸爸每天都在爭吵,被告為了要出去工作而與我爸爸爭吵…」、「(被告在家裡會不會做家事)買菜、拖地、洗衣服都是我爸爸在做,晚餐是爸爸請她煮,她才煮」、「(被告會不會不高興就摔碗盤)…我在房間有聽過聲音,碗盤有破掉,次數蠻頻繁的,我確定是被告摔的」、「(被告會不會不高興就不跟原告同床)會,常常發生,他就自己到廚房打地鋪睡覺…」、「(被告有沒有說來台之目的是來賺錢,不是來替原告做家事的)我沒有直接聽過,在他們爭吵時,被告有這樣說過」、「(你有沒有聽被告說她不是真心來台灣做你爸爸的老婆)這部分我沒有聽過」、「(94年8月間你有無聽過被告吵鬧要原告幫她找工作賺錢,要不然要離婚回越南、不然就要自殺)有」、「(被告說買菜、洗衣服都是她在做)都是我父親在做」、「(被告說沒有摔碗盤,你有無親眼看到她摔)我沒有親眼看到她摔碗盤,碗盤不會自己破,但我有看到她摔刀子」、「(被告說是你父親趕她到廚房)不確實」、「(被告說她被你父親鎖住、辱罵)我們兩個小孩還可以自由進出,她都是睡廚房,怎麼可能鎖住她」、「(你父親有無辱罵她畜生、不是人)我沒有聽到」等語;又於本院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在家裡會幫忙做家事嗎)不會,都是原告在做,晚餐是原告請被告去煮,買菜、洗衣、拖地、倒垃圾都是爸爸在做,被告只煮晚餐,有時候原告請她幫忙打掃,她會幫忙打掃」、「(原告是如何安排做家事的時間)我不知道,一般都是下班去買菜帶回來,假日也會去買,晚上是被告煮,洗衣服都是週六、週日洗,有時候晚上也會洗,拖地都是晚上在拖,六、日也會拖。垃圾車晚上會來,都是原告在倒垃圾」等語。
2、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次子丙○○於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感情如何)他們感情不好,他們時常吵架,因為被告想要出去工作,如果被告不高興她就自己跑去廚房睡覺、「(被告在家會做家事嗎)不會,都是爸爸在做的,買菜、洗衣服、拖地都是爸爸在做,我們兄弟的衣服我們自己洗,煮飯是爸爸煮的」、「(被告會不會不高興就摔碗盤)會,有時候她心情不好還會躲在廚房喝酒,她會摔碗盤,我有聽到聲音,我們還去幫她清掃玻璃碎片,她經常摔」、「(為何兩造經常吵架)因為被告想要出去工作,而且她想做自己想做的工作」、「(被告會不會不高興就不跟原告同床)會,…我勸她回房睡,她不要」、「(被告有沒有說來台之目的是來賺錢,不是來替原告做家事的)他們兩人吵架時,被告有這樣講,我有聽到」、「(被告有無說她不是真心來台灣做你爸爸的太太)有,我有聽過被告這樣講…」、「(94年8月間你有無聽過被告吵鬧要原告幫她找工作賺錢,要不然要離婚回越南、不然就要自殺)有,她剛來就要找工作賺錢」、「(原告會不會罵被告畜生、不是人)沒有」、「(你的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到下午6點,晚上7點多一定回到家,假日一定會在家」、「(被告嫁到你家後一直有工作)斷斷續續,有時候她不想做就不做了」、「(你怎麼能確定家事都是爸爸在做)我在家時都有看到」等語;又於本院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自從與原告結婚後,一直都有工作嗎)也是斷斷續續,因為我爸爸有幫她介紹工作,她不喜歡她就不去」、「(被告沒有工作時間,都是在家裡)偶而也有出去」、「(被告在家會幫忙做家事嗎)會,不常」、「(被告會做什麼樣的家事)被告偶而掃地,家事幾乎都是我爸爸在做」、「(原告是如何安排做家事的時間)…時間他自己安排」、「(你看到的都是他如何安排)我們的衣服我們自己洗,買菜是在假日的早上,下班回來煮飯」、「(被告會幫忙煮晚飯)不會」等語。
3、觀諸證人乙○○及丙○○證述,雖渠等對於部份家務如倒垃圾、煮晚餐、買菜、洗衣服、掃拖地之時間、頻率等細節有些許歧異,惟查,二證人平日均上班,未必清楚眾多家務處理之全貌,對細節之證述略有不同,情理必然,且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家務大多係由原告處理,經核亦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被告若非全不理睬,便是消極被動應付,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不理家事、不高興即摔碗盤、不高興即不與原告同床、來台之目的為了工作賺錢、非真心嫁予原告為妻、威脅原告不替被告找工作賺錢就要自殺或回越南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4、被告辯稱:其為顧及家務之處理,特地尋找鄰近住家之工作,以便利用中午休息之空檔時間得以回家打掃,該段期間時常將家裡垃圾整理好後攜帶至工作處所,配合夜間7點垃圾車收垃圾之時間清理云云,並聲請傳喚前雇主即池上便當店負責人丁○○為證人,惟查:丁○○於本院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證稱:「被告有在中午休息時間回家,回家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被告把家中垃圾帶來店裡。」等語,尚不足證明被告所言屬實,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4日又因家務而發生爭執,被告持水果刀割傷原告雙腿之情:
1、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醫院北醫急診字第9511135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並辯稱:95年5月14日又遭原告言語暴力相向,加以漸次累積之委屈,無人申訴又無法返鄉,一時想不開遂於浴室內準備自殺,傷害原告之行為係水果刀不小心滑落所致云云。
2、惟查,原告當日受有右膝0.5公分割傷、左膝2公分割傷、左腳1公分割傷、左小腿壓痛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據原告於本院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指稱:「被告用刀劃我兩次,一次是膝蓋的地方,另一次不清楚,被告是用刀左右水平的揮,左右膝蓋割傷的高度大約一樣高度,因為我腳被割到流血,我大叫一聲,被告慌了,刀子就掉到地上」等語,原告所指受傷之經過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情節相符。倘如被告所辯係刀子不小心滑落,應不致造成左右膝同一高度同時水平割傷及左腳割傷之傷害,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係刀子不小心滑落,非故意傷害原告云云,委無足採。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3日至95年1月27日、95年5月19日至95年7月27日、96年5月24日迄今,三度無故長期離家,多數時間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失蹤人口通報單、兩造於95年1月27日簽訂之雙方同意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
2、有關96年5月24日離家之事,乃因被告不滿原告將其機車用大鎖鎖住,亦拿大鎖將原告之機車鎖住,致原告無法外出,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原告要求被告將機車之鎖打開,遭被告拒絕,原告竟以手臂勒住被告,並掐住被告脖子,被告則反咬原告手臂,兩人因而互相拉扯,致被告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及雙小腿挫傷之身體傷害,而原告則受有右上肢、前胸、右小腿多處挫傷之身體傷害,被告因而離家別居,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前開保護令影本附卷可證,是被告此次離家別居,顯有正當事由。
3、被告對於94年11月3日、95年5月19日離家之事,均不爭執,惟對於94年11月3日離家之事辯稱:其於94年9月開始工作後,10月份領9月份薪水時,將其中之5千元交予原告,惟原告未滿意,要求被告需每月繳付1萬元之薪水,未果即不讓被告外出工作,威脅要把被告賣掉,以「豬狗不如」「父母不是人」等輕蔑藐視之言詞辱罵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嗣更將被告反鎖家中,被告心生畏懼,始於11月份未及領取10月份薪水之情形下,迅為離家出走。對於95年5月19日離家之事辯稱:95年5月14日又遭原告言語暴力相向,加以漸次累積之委屈,無人申訴又無法返鄉,一時想不開遂於浴室內準備自殺,傷害原告之行為係水果刀不小心滑落所致,且原告自醫院返家後,對被告之態度更佳惡劣,終致被告於95年
5月19日再次脫逃,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自難憑信。是堪認被告確有兩度離家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四)有關被告辯稱:95年7月間,原告無端將被告反鎖在家中,曾電請日式錢興火鍋店老闆娘之女戊○○報警處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95年7月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叫警察,她說被先生關在家裡不能出來上班,我有幫她報警,後來她也沒有來上班。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警察到了沒,她說警察到了。當日我沒到現場。之前她就常常打電話來說老公不讓她上班,都在假日、節日的時候發生,這次是她明確說她被先生關在家裡,因為她常常這樣,所以我們就沒有雇用她。覺得她很可憐,會相信被告說她老公不讓她來上班,她經常在店裡說她先生的事情,她先生也有來店裡亂過,態度很不好,很不講理…」等語,顯見原告應有將被告反鎖家中之情事。
(五)有關被告辯稱受原告威脅恐嚇、需賺錢分擔家用,方從事工作云云,惟為原告所堅詞否認。經查:被告自承94年11月3日離家出走係因原告不讓其上班;證人戊○○又證稱:「被告說原告不讓她上班…」,果如被告所辯,其工作係受原告強迫,原告焉有可能禁止被告去上班?次查:被告於95年1月27日被尋獲後,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內容載有:「一、乙方每日上班完畢後須準時返家。二、乙方所賺之薪資全數自有」等語,此有雙方同意書在卷可證,蓋如被告係被迫工作,為何被告在94年11月3日離家後未立即停止此非自願行為,直至95年1月27日仍於工作地點被尋獲?被告前揭所辯互有矛盾,殊無可採。
(六)至被告辯稱:民法第1052條「重婚」、「通姦」等離婚事由,如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即無足作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3條定有明文,衡以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前揭事由於期間內未主張或宥恕後即不得據為離婚事由,則本件離家之情節較前揭情狀為輕,發生迄今已逾2年,且業經雙方嗣後互不追究,言歸於好,是縱原告依此事由有離婚請求權發生,原告亦因期間經過以及宥恕,無從舉之為離婚事由云云。而民法第1052條「意圖殺害他方」等離婚事由,則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即無足作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4條定有明文。衡以舉重明輕之法理,則本件5月14日之情節較前揭情狀為輕,發生迄96年11月原告起訴離婚已逾1年,且嗣經原告同意不再追究撤回告訴,是縱原告依此事由有離婚請求權發生,原告亦因期間經過,無從舉之為離婚事由云云。惟按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係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民法第1054條之規定,係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6、10款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請求無涉,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尤其常因家事及外出工作等而有所爭執,被告曾於94年11月3日、95年5月19日與原告因細故爭吵後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雖分別於95年1月27日及95年7月間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仍因細故爭吵不斷,且被告分別於95年5月14日及96年5月24日造成原告身體上傷害,原告亦對被告有相互吵架、對罵、互毆及反鎖家中等不當對待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自96年5月24日起迄今,兩造均處於分居狀態,迄今無復合可能,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前開事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之基礎,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開情事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造均屬有責,惟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姑不論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