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感情尚洽,並育有子女 徐玟琳 ,不料被告於96年5月25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顯係惡意遺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示甚明。查,兩造業已於96年8月2日協議離婚並已辦理離婚登記,有原告於96年8月8日具狀供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件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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