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秉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爰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線,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爰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之慣性等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其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合併縮刑之例: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與詐欺等案件,共116件,刑期共計24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共犯27次詐欺行為,刑期共計30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共38件,刑期共計12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次,刑期共計3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案件,刑期共計132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8年。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號,毒品案共6件,刑期共計3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然本案抗告人所犯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4月,僅僅縮刑3月,實有違公平比例之原則,令人難以信服,故依法提出抗告,請給予抗告人增加縮刑,以維持公平正義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蔡秉宏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再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亦難認原審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抗告意旨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殊不足取。本件抗告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受刑人蔡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01/17│107/03/16│107/02/2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377號│第1687號│640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108年度訴字第14號│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12/27│108/04/08│108/04/08│├─┼──────┼───────────┼───────────┼───────────┤│確│法院│最高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108年度訴字第14號│108年度易字第21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05/08│108/06/11│108/06/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10號│3272號│3273號(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蔡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02/24│107/02/2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403號│640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19號│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04/08│108/04/08││├─┼──────┼───────────┼───────────┼───────────┤│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19號│108年度易字第21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06/11│108/06/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73號(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更多裁判書